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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 與環河東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河東路1 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丙○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陳○愷(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 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及上開機車右後側,致丙 ○○、陳○愷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愷則受有右側肘及手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陳○愷部分未據告訴)。甲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丙○ ○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 字第37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 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 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861 號卷第20頁、簡上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51頁反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丙○○)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被告甲○○職業 小型車駕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及告訴 人丙○○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翻拍照片各1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件、職務報告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件、委託書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陳 ○愷)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 11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 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14、 17至18、20至21、24至41頁、簡上卷第36至3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 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轉 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 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 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 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 車駕駛,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停留現 場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原審 宣判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 執,僅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 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 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 一時疏於注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由連帶債務人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反 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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