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明銓
被 告 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真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以徐萬生涉犯
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341號
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後,由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1日
上訴而繫
屬於本院審理,
嗣本院認定徐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而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
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
可參。惟
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
葛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泰葛公司
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泰葛公司顯非本
案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