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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明銓 被   告 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以徐萬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34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由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1日上訴而繫 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認定徐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而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 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 葛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泰葛公司 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泰葛公司顯非本 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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