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政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明政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為業。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江明政大貨車,理由欄稱被
告大貨車)載運鋁線,沿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上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
之八德街高架橋(即民和橋,以於路中以雙黃線劃分雙向並
於道路兩側以白實線繪製路面邊緣之道路;江明政大貨車行
駛車道,下稱民和橋往鶯歌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民和橋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屬上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不得跨越雙
黃線行駛,竟以遠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超速上橋,並
於上橋爬坡接近上橋後第2伸縮縫(下稱第2伸縮縫該伸縮縫
距離上橋處門欄約148 公尺)前時,靠左跨壓雙黃線欲超越
左前方行駛在白實線左側之由劉思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劉思邑機車)及行駛在劉思邑右前方白
實線處之由鄭美美(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鄭美美機車),惟2 機車於行
至第2 伸縮縫前約4.37公尺處時,劉思邑機車車頭右前擋泥
板與行駛在白實線處上之鄭美美機車車牌左側邊緣擦撞(下
稱2 機車擦撞處),劉思邑機車於擦撞後,先行經鄭美美機
車左側並穿越第2 伸縮縫後前行約4.4 公尺許,即人車倒地
並人車分離向左前倒地滑行(鄭美美機車亦於劉思邑機車行
經伊機車後,於穿越第2 伸縮縫約0.7 公尺即倒地向左前滑
行),江明政大貨車於劉思邑機車倒地時,約正將或甫行經
2 機車擦撞處,江明政大貨車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無
法立即對劉思邑機車倒地向左前側滑行做出閃避或煞停之反
應,致於超速前行後,其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並卡壓倒地後
正向左前滑行之劉思邑機車並將該車向前推行,而劉思邑則
於滑至江明政左前車頭前後,隨即遭捲入車下,劉思邑頭頸
部立即遭江明政大貨車左前車輪輾壓,江明政於其大貨車於
右前車頭卡壓劉思邑機車後,雖隨即煞停,惟因超速行駛,
致前行約23.2公尺始能停車,劉思邑因受上開輾壓,致頭、
頸胸挫傷、顱骨(頭蓋骨自頂部破裂並向下方大片龜裂)、
頸椎骨折腦挫傷,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思邑直系血親岩淑燕、劉志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有爭執之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辯稱:被告於事故當日(99年3 月
4 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0-12 頁),係警方事先繕打好筆
錄供被告照唸錄音,而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偵訊亦爭執該
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調偵88卷第15頁),該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反面-37 頁)。經查:
㈠被告雖於101 年4 月6 日偵訊辯稱:案發當日其警詢筆錄陳
述之事故過程,係員警杜撰云云(調偵88卷第18頁),惟查
:①被告於事故同年5 月31日偵訊,就事故過程,仍與事故
當日警詢筆錄為相同陳述(偵13370 卷第45頁),係至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於99年12月6 日函復鑑定結
果認事故係劉思邑機車自後擦撞鄭美美機車左後車尾車牌左
倒後,遭同向左後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被
告大貨車推行之鑑定結果(下稱事故覆議鑑定,調偵450 卷
第6 頁)後,始於其後之偵訊、審理中,變更就事故過程之
陳述,並爭執事故當日警詢筆錄(詳見後述),是被告係曾
於偵訊中,就事故過程與該警詢筆錄為相同之陳述。②被告
於事故當日之警詢筆錄,雖係員警於詢問被告、鄭美美事故
經過後,由警依2 人陳述內容整理繕打筆錄後,再由被告、
鄭美美照唸筆錄錄音,惟員警整理繕打筆錄後,係先提示該
整理繕打筆錄供被告、鄭美美確認有無須再行修改之處,經
被告與鄭美美確認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情節相符毋須修改後
,始交由被告、鄭美美照唸筆錄錄音
等情,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經筆錄製作員警林敬皓證述
明確(調偵88卷第17-18 頁),而
證人鄭美美亦證稱:警詢
筆錄與伊當日向警陳述內容相同等語(同卷第16頁)。綜上
,雖該警詢筆錄之錄音方式雖有瑕疵,惟依被告於偵查中爭
執該警詢筆錄之過程,顯難認該筆錄係有非出於被告任意性
之情形。
㈡證人鄭美美就伊事故當日警詢,於當日警詢、100 年11月2
日偵訊均稱:事故發生前,伊不知後方有被告大貨車、劉思
邑機車,係伊機車左後車尾遭碰撞倒地,伊自地上爬起後,
見前方停有被告大貨車,原認為係被告大貨車擦撞伊機車,
經被告告知係劉思邑機車自後擦撞伊機車,始知事故過程(
相卷第6-7 頁;調偵150 卷第15、37頁),並證稱:伊於事
故當日警詢所述之劉思邑機車與伊機車擦撞過程之陳述,係
被告於事故後當場告知伊之內容,伊再轉述與警而製作警詢
筆錄(相卷第6-7 頁;調偵88卷第38頁)。而鄭美美於案發
當日警詢陳述之2 機車擦撞內容,查與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內
容相符。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於事故後,係向鄭美美、筆
錄製作員警陳述相同之事故過程,再由警依其與鄭美美之陳
述,製作其與鄭美美之警詢筆錄,除難認其警詢筆錄記載內
容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外,更
足證該筆錄確係出於其任意性
所為。
㈢綜上,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其案發當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之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存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事實欄所示之駕駛大貨車沿民和橋往鶯歌方向車道
行經該橋第2 伸縮縫後,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因與鄭美美
機車擦撞而倒地滑行之劉思邑機車,劉思邑並遭捲入其大貨
車底下遭輾壓而死亡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
(各筆錄陳述,詳後述㈣、⒉),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罪
嫌,辯稱:本案係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
,劉思邑倒地滑行至其大貨車下遭碾壓,其無肇事因素,並
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偵審中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
鑑定報告並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大貨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
本案被告大貨車右輪煞車痕,約與劉思邑機車倒地後左側前
車身產生之刮地痕與拖痕(下統稱刮地痕),同時產生,有
警方於事故當日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現場照片24、26至30;相卷第35- 38頁),經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會同偵查中經檢察官
囑託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
鑑
定人陳家福(下稱鑑定人)依警方於事故當日現場採證數據
進行現場勘驗還原現場(下稱本院現場勘驗),該煞車痕長
約23.2公尺(本院卷第236 反面-237頁;鑑定人第1 次依偵
卷之書面資料,計算出之剎車痕長為21.6至22.7公尺,調偵
88卷第71頁),而鑑定人就被告大貨車事故時之行車時速,
係參考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示之「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下稱汽車煞車
車速對照表)之車速、煞車距離、路面摩擦係數、路面條件
,以被告大貨車於事故現場之煞車痕長度,認被告大貨車車
速應介於時速64- 68公里(依上開對照表,於舖設1 至3 年
之乾燥瀝青路面,時速65公里之煞車距離為22.8公尺;於舖
設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65公里之剎車距離為24公尺
,本院卷第235 反面頁),該行車時速之數值至鑑定人於本
院現場勘驗後之鑑定報告,均未更正。然查:
⒈〔事故地點前之橋面伸縮縫位置〕①被告大貨車肇事後停止
位置,係在民和橋上橋後之民和橋往鶯歌方向車道之上橋後
橋面第2 伸縮縫(下稱第2 伸縮縫)前方約35.9公尺(被告
大貨車車長約10公尺),鑑定人於本院現場勘驗後
參酌警方
於事故當日現場採證數據所重繪之肇事現場圖(下稱本院重
繪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 頁)。②依檢察官於10
2 年3 月14日於現場模擬機車行經該伸縮縫之行車情形(下
稱檢方現場模擬)之模擬照片(下稱模擬照片),第2 伸縮
縫位置,係在民和橋上橋後之第7 至第8 支路燈間路段(調
偵88卷第140 頁下方照片,上橋後第1 支路燈距入橋門欄之
距離,
比照照片上砂石車車長,應約有10公尺,而上橋後每
支路燈間之間距應約為20公尺),而屬上坡路段(調偵88卷
第139 頁下方照片)。③依民和橋101 年3 月19日舖面復建
工程圖(調偵88卷第113- 119頁,下稱民和橋101 年舖面工
程圖),民和橋上橋後第2 伸縮縫係在0+360 處與0+340 處
間路段(約過0+360 之該路段2/5 處,則該伸縮縫約在0+35
2 處),而上橋處係0+500 處。參酌上開路燈間距,該自上
橋處至第2 伸縮縫處約有148 公尺,應
堪認定。
⒉本案員警繪製現場圖之路旁基準點「路燈30068 號」路燈(
下稱基準點路燈),係與民和橋路中雙黃線上之劉思邑血灘
與安全帽處之同水平位置之橋面外,為第2 伸縮縫再往前第
1 支路燈(現場照片24,相卷第35頁;警方原繪製現場圖,
同卷第21頁),在該伸縮縫前方約16公尺處(參見本院重繪
事故現場圖)。
⒊〔民和橋上橋後至事故地點屬上坡並略右彎路段〕依民和橋
99 年10 月29日橋梁補強工程圖(調偵88卷第110 頁,下稱
民和橋99年補強工程圖),民和橋自往鶯歌方向上橋後(工
程圖A2-P12段),即為爬坡路面,至該路段中心後(工程圖
P7-P8 段),即開始下坡至下橋,雖該工程圖未標繪上開上
橋後第2 伸縮縫位置,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參酌上開檢方
現場模擬之模擬照片,自民和橋上橋後第2 伸縮縫至基準點
路燈,明顯係上橋爬坡路段(本院卷第172 頁下方照片,被
告大貨車停在該伸縮縫後方,自該伸縮縫往前約至第4 支路
燈處,約為橋面最高處路段,依此推估,該伸縮縫位置,應
在民和橋99年補強工程圖之P10-P11 間上坡路段;另依調偵
88卷第139 頁下方之模擬照片,第7 至第8 支路燈間路段,
屬上坡且為右彎路段)。自伸縮縫前方10公尺至穿基準點路
燈路段,係呈略向右彎路段(本院卷第173 頁上方照片),
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查(關於事故路段係上坡且略向右彎
路段,除
可參見調偵88卷第139-150 頁之模擬照片,可另參
見調偵88卷證物袋內未經影印附卷之警方當日現場採證照片
)。
⒋〔結論〕①本案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推算之被告車速,僅參考
煞車痕與上開汽車煞車車速對照表之數據所得結論,然依上
開事證,被告大貨車係於右前車輪遭劉思邑機車卡住後,始
踩煞車,造成23.2公尺之煞車痕,且自被告大貨車自上民和
橋於穿越第2 伸縮縫至大貨車停止處時止,均屬上坡路段,
是如加入劉思邑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所生之阻力、
該路段屬上坡路段路況之地形等因素,被告大貨車卡壓劉思
邑機車時之行車時速,應遠高於時速68公里,甚有可能達時
速80公里以上,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其行車時速40
公里云云,顯難採認。②至於,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大貨車有
超載1.22公噸,惟被告大貨車載重15噸,當日載運鋁線16.2
2 公噸,是其超載重量約僅逾原載重之1/15,尚非屬嚴重超
載情形,尚難認對該車速有顯著之影響。
㈡【劉思邑遭被告大貨車碾壓過程】
⒈〔被告大貨車與劉思邑機車事故後靜止位置〕本案事故後,
劉思邑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下,以左側車身倒地、
車頭朝前,而被告大貨車右前輪卡在劉思邑機車後輪與車尾
後燈間空隙,有警方於事故當日就各車及死者屍體衣物進行
勘查之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採證照片21、
22、30,相卷第33、34、38頁),被告大貨車則以右側前後
車輪壓在路面雙黃線之位置(車頭右前車輪壓在雙黃線之右
線上,相卷第27頁;車身右後內側輪胎壓在雙黃線之左線上
,現場照片編號28,相卷第37頁。雙黃線右線、左線,以被
告大貨車行進方向為準,下同),停止在橋面路中。
⒉〔雙黃線上殘留之劉思邑血跡〕自被告大貨車右後車尾沿雙
黃線向後9.4 公尺處,有一灘血跡於雙黃線上(血灘左側超
出雙黃線左線約與左線同寬、血灘右側約與雙黃線右線切齊
),於被告大貨車車尾至該血灘間路面,並無血跡痕跡,自
該血灘最右側有一條血跡沿雙黃線右線筆直向後延伸(後於
現場安全帽置地處分岔為3 條,1 條向雙黃線右側車道延伸
,約僅2 安全帽長度即停止,另2 條則筆直沿雙黃線之右線
向後延伸,其中1 條與雙黃線右線邊緣延伸,另1 條於雙黃
線右線內向後延伸)約至與眼鏡掉落處(現場照片26、27)
水平位置之雙黃線之右線內(現場照片26、27、28,相卷第
36、37頁),自該灘血跡起算,該條血跡長約4.2 公尺(詳
細照片,另參見調偵88卷證物袋內未經影印附卷之現場採證
照片)。該灘血右側,雖有上開4.2 公尺長血跡,惟該條血
跡末端終止處呈平滑圓頭狀(參見上開照片),考量該路段
係屬上坡路段(參見前述),上開向後延伸之血跡應為血灘
內血液順該路段上坡地形而向下流動所造成。
⒊〔被告大貨車煞車痕、劉思邑機車刮地痕〕
⑴被告大貨車煞車痕,係自被告大貨車停止處起自大貨貨車右
前輪起,以直線向左後延伸(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距離車道
右側白實線1.3 公尺、被告大貨車車尾距離車道右側白實線
1.9 公尺),該煞車線向後延伸約至上開血灘前處(約距離
大貨車車尾9.4 公尺),轉折約與雙黃線平行(現場照片編
號28,相卷第37頁),再向後延伸至劉思邑機車倒地後之機
車左前刮地痕處止(約12.6公尺)。
⑵劉思邑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與拖痕(下統稱刮地痕),以
自刮地痕終止處回推方式觀察(即回推之刮地痕消失點為刮
地痕起點),係自機車靜止處(即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下)
呈2 道平行之刮地痕:⑴其中1 道係機車左側前車身所造成
(下稱前車身刮地痕,僅1 道似由機車左手握把鐵質造成之
直線刮地痕,靠內側雙黃線,約過血灘處後,即消失(消失
點為該條刮地痕起始處,參見現場照片01、26、28、29、採
證照片45,相卷第24、36、37、94頁)。⑵另1 道係機車左
側後車身造成(下稱後車身刮地痕),除有靠內側之由後車
身鐵質或塑膠部位造成之摩擦與刮地痕(下稱後車身內側刮
地痕)外,並有靠外側之由後車身鐵質質部分造成之直線刮
地痕(下稱後車身外側刮地痕,參見現場照片01、26、28、
29、採證照片47、48,相卷第24、36、37、94反面頁,位於
前車身刮地痕右側)。⑶該2 道刮痕相距約100 公分(以前
車身刮地痕與後車身刮地痕最外側之鐵質部位造成之該條痕
跡為準,依現場圖劉思邑機車倒地處之機車車頭與車尾間隔
計算,本院卷第239 頁),該2 道刮地痕之走向,與被告大
貨車右前車輪煞車痕相同,且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
與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煞車重疊並超越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
煞車痕約在與鄭美美機車刮地痕終止處(詳見後述)同水平
位置消失(消失點為該條刮地痕起始處),約距離民和橋第
2 伸縮縫約5.6 公尺(現場照片01、02、24、26,相卷第24
、35、36頁),而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外側刮地痕,於後車身
內側刮地痕終止處改呈向外側道路延伸約半部機車車身長即
消失,約距離第2 伸縮縫約4.4 公尺以內(消失點為該條刮
地痕起始處,現場照片01、24、26;相卷第24、35、36頁)
。
⑶依上開事證,於民和橋第2 伸縮縫前之經警於現場測繪並經
警於警方現場圖將該2 道刮地痕與上開劉思邑機車刮地痕相
連之2 道刮地痕(即現場照片編號24標註1 之2 道共約5 痕
之刮地痕),與上開劉思邑機車刮地痕除未連續,且相隔甚
遠,參酌警方現場圖繪製員警劉賢能證稱:當日把地上存有
的刮地痕均繪製於現場圖,並未判斷刮地痕係何部車輛造成
等語(調偵88卷第29、30頁),自難認屬本案事故由劉思邑
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鑑定人亦同此認定(參見調偵88卷第
68-69 頁)。另鑑定人所繪製之本院重繪現場圖(本院卷第
239 頁),雖就警方現場圖誤繪之劉思邑機車刮地痕部分,
進行修正重繪,並區分前、後車身刮地痕,惟就前車身刮地
痕部分,該重繪現場圖亦誤將前、後車身刮地痕繪置成約等
長情形,而與現場照片不符,是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⒋〔被告大貨車底擦抹痕跡、劉思邑衣物擦抹痕〕①被告大貨
車車底有多處擦抹痕跡,於被告大貨車車頭下方左車輪旁之
紅色避震器、輪軸分別經警採得擦抹痕、衣物織物痕(採證
照片22-25 ),於左側車身車底,經警採得擦抹痕、衣物織
物痕(採證照片26-31 )。②劉思邑外套上有明顯之紅色移
轉物質(採證照片編號51-54 ,相卷第95反面-96 頁),該
紅色移轉物質與被告大貨車車底前避震器彈簧鐵片底部(採
證照片編號22-31 ,相卷第88 -90頁反面)顏色相似;另劉
思邑安全帽呈因受兩側擠壓而自帽頂沿前後破裂之破裂痕跡
(採證照片55-59 ,相卷第96反面-97 頁)。
⒌〔劉思邑屍體解剖鑑定結果〕劉思邑屍體經法醫解剖,劉思
邑身高178 公分,所受外傷,除左側鷹嘴區(肘突)有細小
骨折、雙膝部有挫傷出血狀、左手指背瘀青(參見鑑定報告
五、㈡、7 至9 ;㈣、5 )外,主要外傷均在鎖骨以上之頭
、頸椎部位(鑑定報告五、㈡、1 至6 ;㈣、1 至3 ),腹
部並無受傷或異狀(鑑定報告五、㈣、4 ),另於左足底側
98-102公分、107-109 公分、右側98 -100 處及右頸背區、
右腰背於右臀上有側挫傷及併有油垢痕,有油垢狀轉移性抹
拭痕存留(鑑定報告五、㈡、10),經上開解剖結果發現劉
思邑「頭顱骨有粉碎性骨折並在顱底絞鍊式下顎骨、頸胸椎
均有骨折、喉頭氣管骨折等,支持頭頸部有輾擠壓痕之特徵
,另在右側背有碳油垢移痕支
持有貨車底盤之油垢抹拭轉移
痕,死者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機車
駕駛與機車及大貨車發生車禍致頭、頸胸挫傷、顱骨、頸椎
骨折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123 反面-126頁)。依上
開鑑定結果,劉思邑係因頭頸胸部遭碾壓致死,且除頭頸胸
部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遭碾壓外傷,堪能認定。
⒍〔結論〕①依上開事證,被告大貨車車頭下方左車輪旁之紅
色避震器、輪軸既均採得擦抹痕、衣物織物痕,而劉思邑外
套上有該紅色移轉物質,參酌劉思邑機車靜止位置、被告大
貨車車身左側車底下之擦抹痕、衣物織物痕、劉思邑身體外
傷跡證,堪認劉思邑機車係人車倒地後,劉思邑機車倒地滑
行至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處時遭卡於該處並遭向前推行,而
劉思邑則以頭朝左滑落至被告大貨車車頭前方地面,隨即以
頭靠被告大貨車左側、上半身於車頭下方左車輪旁紅色避震
器、腳朝被告大貨車右側方式遭捲入被告大貨車車頭下,隨
即遭碾壓,劉思邑身體再與被告大貨車左側車身車底摩擦等
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審理辯稱:劉思邑係人車倒地後,
自其大貨車右側車身處摔入其大貨車車底云云(本院卷第31
1 頁),顯難採認。②被告雖於審理稱:其在大貨車上係感
覺車後輪壓到人(本院卷第311 頁),惟其亦稱:其感覺右
前車輪卡到東西後,聽到駕駛座後面一些些處有碰撞聲音(
本院卷第312 頁),參酌被告大貨車前車輪係在駕駛座下方
稍靠後方、事故當時被告大貨車係行進狀態、劉思邑外套上
紅色移轉物質係在背部橫膈部位、右手袖口背面(勘查照片
51,相卷第85反面頁)、被告大貨車車頭下方擦抹痕、衣物
織物痕位置,劉思邑於捲入被告大貨車車頭後,頭部應隨即
遭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所碾壓。③至於,被告於審理
所稱:
其係下車後,先僅看到卡在其右前車輪之劉思邑機車,並未
發現劉思邑,係看到鄭美美在路邊時,突然間劉思邑身體才
由其大貨車後車輪處滾出至雙黃線之該血灘處等語(本院卷
第312 正反頁),因鄭美美證稱:伊機車倒地爬起來後,尚
不知有劉思邑機車,亦未發現地上有血跡等語,參酌該路段
屬上坡路段,是劉思邑身體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其下車察看後
,始發現劉思邑身體自其大貨車右後車輪翻滾而出等情,依
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惟此部分與劉思邑確係摔落於被
告大貨車前後,遭捲入大貨車車頭並遭左側車輪輾壓頭部,
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㈢【劉思邑機車、鄭美美機車行車動向及擦撞情形】
⒈〔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情形〕
劉思邑身體、劉思邑機車、鄭美美機車、被告大貨車車身經
採集之移轉物質,經警採證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其結果
查如下,有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相卷第79-81 頁)
暨檢
附之證物清單(相卷第105-106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83
-10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相卷第110-113 頁)在卷可查:
⑴劉思邑機車車前檔泥板右側採取之綠色移轉物質(即採證物
C3,離地高度40-48 公分),與鄭美美機車車尾綠色車牌之
綠色標準漆,顏色相似,劉思邑機車右側排氣管護蓋上之藍
色移轉物,與被告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上之淺藍色標準漆,顏
色不相近。
⑵鄭美美機車尾綠色車牌,於左上角有彎曲並有由右下至左上
深色擦痕,該車牌左側之離地高度(由左下角至左上角)約
37至47公分(相卷第84-85 照片)。
⑶劉思邑機車最終左倒於被告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輪前,車尾車
殼與後車燈均遭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擠壓破裂,車頭大燈左
側、左手把末端刮擦痕、車前檔板左側擦痕、車尾車殼左側
刮擦痕、座墊左側破損,均為機車左倒後與地面刮擦所致。
被告大貨車前保險桿未發現有外來移轉物質,而劉思邑機車
車未未發現有與被告大貨車車體顏色相近之外來移轉物質。
⑷依上開事證,於劉思邑機車車身上,均未發現有與被告大貨
車擦撞痕跡,
惟於其機車車前車前檔泥板右側
顯有與鄭美美
機車車牌左側擦撞痕跡,是劉思邑機車應係以其機車前檔泥
板右側與鄭美美機車車牌左側發生擦撞後,致使2 機車均人
車倒地,應堪認定。
⒉〔鄭美美機車行車動向及倒地情形〕
⑴鄭美美於當日行經事故地點時,伊機車駕駛座前方腳踏墊堆
疊3 疊宣傳文宣,堆疊高度約達伊機車前檔泥板與龍頭
旋轉
之交接處,有現場照片及偵查模擬照片在卷可查(相卷第29
-30 頁;調偵88卷第158-159 頁)。
⑵鄭美美機車於事故後,雖經鄭美美扶起機車牽往路旁停放,
惟查:鄭美美機車遭劉思邑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與擦痕(下
統稱刮地痕)起始處,係在民和橋第2 伸縮縫往前70公分處
之右側白實線右側30公分處,由該點往斜向左前方向沿伸,
自起點處約呈兩條,1 條屬範圍較寬之應屬物體大範圍面積
摩擦撞之摩擦痕先發生後,於該條摩擦痕右側之白實線左側
,再有1 條屬金屬硬物刮地之細線,前條範圍較寬之摩擦痕
消失後,另條細線金屬刮地痕再於前方消失,消失地點約與
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起始處同水平位置(參見前述
劉思邑機車刮地痕部分;另參見現場照片24之照片內標註3
刮地痕、13,相卷第30、35頁;調偵88卷證物袋內未影印附
卷之現場照片)。又鄭美美機車於機車左後車尾車殼有車殼
脫落、車殼下緣、後輪左側車身有均摩擦痕,惟右側並無車
損情形(採證照片2 、9 至13,相卷第83、85-86 頁)。依
上開事證,鄭美美機車左後車牌與劉思邑機車前檔泥板右側
於擦撞後,鄭美美機車應係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滑行,應堪認
定,鑑定人亦為相同鑑定結論(參見鑑定報告)。是鄭美美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稱:伊機車遭追撞後,係向右側倒
地云云,應係證人依身體傷勢之誤記(鄭美美事故後受有右
手肘擦傷及瘀青、左膝瘀青,調偵88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
。
⒊〔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後之2 車行車動向〕
⑴鄭美美證稱:當時劉思邑機車擦撞伊機車後車尾時,撞擊力
很大,將其直接撞倒,伊遭撞後未注意到左側有劉思邑機車
經過,當時伊已倒地,只發覺被告大貨車正駛過伊左側,約
在被告大貨車車身「麗華運輸公司」之「輸」字處(約後車
身後輪處,現場照片6 ,相卷第26頁),伊自地上爬起來後
,仍不知劉思邑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車輪下,係看到被告正
向伊走過來,被告已離大貨車很遠,經被告向伊告知事故過
程後,伊才知道劉思邑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下等語(調偵88
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306-308 頁)。
⑵參酌鄭美美上開
證言,依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2 車擦撞
情形(上開⒈)、鄭美美機車行車動向及倒地情形(上開⒉
)、前述劉思邑機車刮地痕走向(前述㈡、⒊),因鄭美美
倒地後並未遭劉思邑機車碾壓,鄭美美自擦撞至倒地,均未
發覺劉思邑機車,而鄭美美機車刮地痕係先於劉思邑機車刮
地痕出現,依上開客觀條件,2 機車擦撞後,應係劉思邑機
車於超越鄭美美機車後倒地,鄭美美機車始才倒地,且鄭美
美機車所受擦撞,應屬擦撞力道強大,致使鄭美美隨即倒地
,而未注意劉思邑機車,而鄭美美機車倒地停止時,被告大
貨車車身後輪正自鄭美美機車倒地停止處左側車道經過,始
能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另
參照下述㈣、⒊),堪能認定。
㈣【本案爭點:被告大貨車與劉思邑機車行進動態】
⒈〔關於鑑定意見之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流部分〕鑑定人雖以
大貨車外推氣流公式(Ra=KAU,空氣阻力= 空氣阻力係數×
車輛正面投影面積×車速平方),認為大貨車車速達時速50
公里時,即有可能將機車吸倒(調偵1726卷第26反面頁),
並依該外推氣流算出被告大貨車行進產生之空氣阻力為54-6
1 公斤(空氣阻力係數已一般之0.0032、被告大貨車正面投
影面積4.15平方公尺、被告大貨車行車時速64-68 公里),
並以本案空氣阻力均大於鑑定人先前曾鑑定因大貨車外推氣
流造成之2 件事故鑑定案件(本院卷第55-56 頁),且於本
院現場勘驗後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仍就該外推氣流維持相同
之結論與計算數據(本院卷第234 反面、244 正反頁)。然
以:
⑴鑑定人於偵查及審理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被告大貨車與劉
思邑機車之行車動向與被告大貨車外推氣流之影響,
略以:
被告大貨車係以時速64-68 公里,行駛在劉思邑機車左後方
,而劉思邑機車係以時速55-59 公里時速行駛,被告大貨車
約始至劉思邑機車左後方水平投影距離約1 公尺處時,劉思
邑機車因被告大貨車產生之外推氣流(54-61 公斤)遭外推
至外側,致擦撞鄭美美機車左後車牌(簡略參見鑑定人繪置
之事故前後車輛行進位置圖,本院卷第237-238 反面)。
⑵大貨車於行進時固會產生外推氣流,然以:①依上該鑑定過
程,假設鑑定人認定之於被告大貨車行駛至劉思邑機車左後
方約1 公尺處使該車外推氣流力量可對劉思邑機車產稱影響
、鑑定認定之被告大貨車、劉思邑機車行車時速、公式使用
之空氣阻力係數均屬正確,在上開前提均假設為真正之狀況
,劉思邑機車於被告大貨車在其左後方1 公尺時,係應正以
時速55-59 公里時速行駛,並非處於靜止之狀態,是在該時
,被告大貨車、劉思邑機車均處於同向前行狀態,依上開鑑
定數據,兩車間之相對速度約時速9 公里(亦即,假設劉思
邑機車係靜止狀態,被告大貨車車速僅時速9 公里),是如
考量相對速度條件,依上開外推氣流公式計算(僅將車速改
為相對速度),空氣阻力僅1.07568 公斤,遠低於鑑定報告
數據(54-61 公斤),約僅鑑定報告之1/54-1/60 ,是依上
開鑑定報告之2 車行車數據,顯難認劉思邑機車受該空氣阻
力僅1 公斤之外推氣流影響。②縱依前述,被告大貨車車速
應遠高於時速68公里,如要達成鑑定書算出之外推氣流數據
(54-61 公斤),則兩車間之相對速度須達時速64-68 公里
,依鑑定書認定之劉思邑機車行車時速55-59 公里計算,則
被告大貨車時速需為119-127 公里,該車速除超過國道公路
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上限外,事故路段係屬上坡路段
、被告大貨車當時超載1.220 公噸,被告大貨車是否可達該
車速,
顯非無疑。
⑶〔小結〕如以鑑定書所認之劉思邑機車車速較鄭美美機車車
速快,而鄭美美車速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而劉思邑機車車
速係較鄭美美機車快,如認劉思邑機車車速僅時速31公里,
被告大貨車如要對劉思邑機車產生鑑定報告所認外推氣流,
時速需達85-91 公里,而接近被告當時有可能之行車時速,
然以:①就鑑定人鑑定報告
所載之外推氣流,經本院於本院
現場勘驗時,以直立堆疊5 箱A4影印紙箱(由下自上第3 紙
箱內裝未拆封影印紙1 疊,其餘為空箱,因考量勘驗當日該
路段之自然強風,未免紙箱受風晃動)之堆疊方式,立於鑑
定人鑑定之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碰撞處,命被告大貨車
以時速70公里駛過該紙箱旁,測試被告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
流力量之結果,經測試結果,需將紙箱堆疊位置再往雙黃線
方向內靠20-30 公分,並變更紙箱堆疊方式(即為內置有未
拆封影印紙1 疊該箱,改換為由下自上之第2 紙箱),該直
立疊紙箱才稍有晃動情形,但仍無法將該直立堆疊空紙箱造
成明顯之位移或歪斜,有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4 2反頁)及
本院就該現場測試影像於審判
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
0 頁)在卷可查。②依上開本院現場勘驗模擬結果,縱認被
告大貨車於時速68公里時會產生54-61 公斤之外推氣流,然
依上開實際試驗結果,該外推氣流於勘驗當日強風助力下尚
不足以對堆疊之空箱紙產生顯著影響,是縱認被告當時車速
為時速85-91 公里、劉思邑機車車速僅時速31公里之假設情
形下,仍難認該外推氣流會對劉思邑機車有所影響。綜上,
本案難認被告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流,係造成劉思邑機車擦
撞鄭美美機車之因素。
⒉〔被告就事故過程之陳述〕被告就事故經過,先後陳述以:
⑴於99年3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警詢、同年5 月31日偵訊均稱
:其當日載運16.22 公噸貨物上民和橋後,行駛在鄭美美機
車左後方,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於行至事故地點前時,其
發現劉思邑機車車速很快之從其大貨車與鄭美美機車間間距
超車,於超越其大貨車車頭後,於要超越鄭美美機車時,劉
思邑機車車頭撞擊鄭美美機車左車尾,鄭美美機車往右倒地
,劉思邑機車往左搖晃前行,於穿越橋面伸縮縫時後,就因
重心不穩倒地,其當時想說係該2 機車間之擦撞,與其無關
,就繼續前行,惟於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其大貨車右前車
頭下卡到東西,隨即趕緊煞車,待其大貨車於滑行約15公尺
靜止後,其下車察看,發現劉思邑機車卡在其大貨車車頭右
前車輪下,而劉思邑橫躺在其大貨車車尾約2 公尺處(相卷
第10-12 頁;偵13370 卷第45頁)。
⑵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12月6 日作成
事故覆議鑑定(調偵450 卷第6 頁,內容詳理由欄一、㈠)
後,於100 年2 月25日偵訊稱:當時其大貨車係行駛在劉思
邑機車前方,劉思邑機車自後方來,要超越其大貨車與鄭美
美機車,其當時未看到劉思邑機車如何發生碰撞及倒地經過
,事故發生很突然,其來不及反應,當時其大貨車已經超越
鄭美美機車,事故發生時聲音很大聲。該路段上其大貨車之
剎車痕,係因為右前車輪遭劉思邑機車卡到,且其當時載貨
,無法立即煞車(調偵450 卷第15-16 頁)。
⑶於99年3 月25日偵訊稱:係劉思邑機車追撞鄭美美機車後自
行倒地,才遭其大貨車壓碾(調偵450 卷第25頁)。再於同
年11月2 日偵訊稱:其大貨車上高架橋前,就看到鄭美美機
車在其前方約100-200 公尺,就跟著鄭美美機車上高架橋,
鄭美美機車在其右前方,當時其要超越鄭美美機車,於其大
貨車車頭已超越鄭美美機車後沒多久,就聽到非常大的聲音
,其以為是爆胎,發現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劉思邑機車,
就開始踩剎車,其亦未看到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過
程,自其大貨車上民和橋前至其發現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卡著
劉思邑機車止,均只看到鄭美美機車,其不知案發當日其警
詢為何會記載其有看到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過程(
調偵450 卷第38頁)。
⑷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稱:其大貨車上民和橋前,已看到鄭
美美機車在前方約100 公尺處,但未看到劉思邑機車,其大
貨車車速約時速40公里,劉思邑機車是往其大貨車右側超車
,其當時並未發現劉思邑機車要超車,亦未看到劉思邑機車
與鄭美美機車擦撞情形,是其大貨車車頭已超越鄭美美機車
時,聽到巨大撞擊聲音(調偵88卷第56頁)。
⑸於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上坡,故其有催油加
速,不確定有無超速,事故發生時,鄭美美機車已在其右後
方,係劉思邑機車擦撞鄭美美機車(本院卷第21頁)。
⑹於104 年9 月21日審理辯稱:劉思邑機車追撞鄭美美機車時
,其大貨車是第一台車,前方並無車輛,是劉思邑機車追撞
鄭美美機車後,劉思邑機車滑行至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劉思
邑則自其大貨車右側車身下護欄摔入大貨車底,但其並未看
到該過程,係其大貨車壓到機車後,有煞不住之感覺,且在
車上有感覺到後輪有壓到人云云(本院卷第311 頁),並稱
:在事故發生前,其僅看到鄭美美機車在其大貨車右邊並行
,約與其大貨車相距1 公尺,當時其大貨車有跨越雙黃線,
係其大貨車超過鄭美美機車時,聽到碰撞聲後,自右後照鏡
看到一堆灰塵,過約幾秒,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到東西,聽
到其右後方約在其駕駛座後面一點處有一次碰撞聲,其感覺
車子行進時有卡到東西,其就把大貨車滑至雙黃線其原車道
內,但煞車煞不住,待其大貨車停止後,其下車先至其大貨
車右前車輪查看發現沒人,再走至其大貨車右後方,先看到
鄭美美在後方幾十公尺處路邊,其即先前往與鄭美美交談,
之後劉思邑身體就已頭朝雙黃線方向從其大貨車右後輪旋轉
滾出,當時劉思邑頭戴安全帽仰躺,其隨即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312 頁正反面)。
⒊〔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地點及擦撞後倒地過程〕
⑴就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審理所稱劉思邑機車倒地後劉思邑
人自其大貨車右側車身處滑入車底之陳述(前段⑹)、及其
於各陳述所稱其當時車速約僅時速40公里,查與客觀
物證不
符,應認屬虛偽。
⑵被告就劉思邑機車之行車動向,於事故發生後警詢及第1 次
偵訊,均稱:其目擊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於第2 伸縮縫
前發生碰撞,劉思邑機車於穿越該伸縮縫後始倒地,其原認
該擦撞與其無關,遂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其大貨車右前車
輪下卡壓到物品等語(前段⑴),係於99年12月6 日事故覆
議鑑定鑑定結果後,始改稱:其未看到劉思邑機車如何與鄭
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其發覺右前車頭下卡壓到劉思邑機車時
,其大貨車車頭已超越鄭美美機車云云(前段⑵)、其大貨
車超越右前方之鄭美美機車後始聽到巨響,自其上民和橋前
至穿越第2 伸縮縫後發現大貨車卡壓劉思邑機車時止,均未
見到劉思邑機車,僅於上橋前發現鄭美美機車在前方100 公
尺云云(上開⑶至⑹)。然查:①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劉思邑
機車與鄭美美機車係於抵達伸縮縫前2 車發生擦撞,劉思邑
機車於擦撞後,係行經鄭美美機車並穿越第2 伸縮縫始才倒
地之事故過程,除與鄭美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外(詳見理
由欄一、㈡),更與鑑定人依現場數據,鑑定:劉思邑機車
與鄭美美機車係在抵達第2 伸縮縫前約4.3 公尺之白實線左
側處發生擦撞,擦撞時鄭美美機車約行駛在白實線上,劉思
邑機車係於擦撞後,穿越第2 伸縮縫後向左倒地並約於距5.
1 公尺(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起始處)處遭被告大
貨車右前車頭卡壓(自2 機車擦撞位置至劉思邑機車後車身
外側刮地痕,約距離8.7 公尺)、鄭美美機車則於擦撞後,
穿越第2 伸縮縫後向左倒地(自2 機車擦撞位置至鄭美美機
車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約5 公尺)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238-
239 頁還原現場事故圖),查係相符。②此外,依被告於警
詢所稱:其係目擊劉思邑機車擦撞後穿越該伸縮縫後始倒地
,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其大貨車右前車輪前卡壓劉思邑機
車等語(前段⑴),以行車時速68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駛18
.836公尺,參照上開劉思邑機車擦撞至倒地處之距離(8.7
公尺),被告於發現劉思邑機車倒地時,可能將或甫駛至2
機車擦撞處,應堪認定。
⑶依上開確認之2 機車擦撞位置,參照前述2 機車於擦撞後之
行車動向(前述㈢、⒊、⑵),堪認: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
機車係在抵達第2 伸縮縫前約4.3 公尺之白實線左側處時,
鄭美美機車約行駛在白實線上,鄭美美機車左後車尾遭劉思
邑機車前右側擋泥板大力擦撞,擦撞後,劉思邑機車快速行
經鄭美美機車左側並於穿越第2 伸縮縫後約4.4 公尺處倒地
向左滑行(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外側刮地痕起始處),此時被
告大貨車可能將或甫駛至2 機車擦撞處,惟被告大貨車繼續
前行,而於距第2 伸縮縫後約5.1 公尺(劉思邑機車後車身
內側刮地痕起始處)處,被告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輪卡壓正向
左滑行之劉思邑機車;鄭美美機車遭擦撞後,開始向左傾倒
,於劉思邑機車超越伊機車後,伊機車於行經第2 身縮縫約
0.7 公尺,即已倒地滑行(自受擦撞至倒地約僅5 公尺,約
2-3 台機車車長),於向左前滑行約4.4 公尺始停止,於伊
機車停止時,被告大貨車車身後輪正自鄭美美機車倒地停止
處左側車道經過。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參見本院卷第237 反面-239頁),是上開2 機車擦撞地點
及擦撞後倒地過程,堪認屬實。
⒋〔被告大貨車與劉思邑機車行進動態之認定〕
⑴依前述被告大貨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前述㈠)、劉思邑遭
被告大貨車碾壓過程(前述㈡)、2 機車機車行車動向及擦
擦撞地點及擦撞後倒地過程(前述㈢;前段⑶),堪認:被
告大貨車於案發前以遠高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行駛在民和橋
爬坡路段,於行駛至第2 伸縮縫前,目擊行駛在第2 伸縮縫
前方約4.37公尺之劉思邑機車與行駛在其機車左前方白實線
上之鄭美美機車擦撞,劉思邑機車於擦撞後,快速穿越鄭美
美機車左側,並於行經第2 伸縮縫後倒地,被告原認2 機車
擦撞事故與其無關,遂繼續前行(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惟
立即發現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劉思邑機車並感覺左側壓碾到
劉思邑,始煞車停車等情,堪能認定。
⑵被告大貨車刮地痕起始處距離路旁橋邊護欄約2.9 公尺(距
離白實線2 公尺、白實線至橋邊護欄0.9 公尺;約僅容納1
台小客車行駛,參照現場照片27所示之停在被告大貨車靜止
處左前方護欄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寬,相卷第37頁),如以被
告大貨車刮地痕起始處計算,被告大貨車於刮地痕起始處時
,其左側車輪已跨越雙黃線上(現場照片2 ,相卷第24頁)
,堪認被告大貨車於行駛至刮地痕起始處前,係跨越雙黃線
行駛。
⑶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前,係劉
思邑機車係自後超越其大貨車後並欲向前超越鄭美美機車云
云,惟查:被告大貨車當時行車車速遠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
(有可能達時速80公里以上),如以行車時速68公里計算(
每秒約行駛18.836公尺),自民和橋往鶯歌方向車道上橋後
駛至第2 伸縮縫(約148 公尺),在不考慮上坡自初速加速
之情形下,約需7.8 秒,而自第2 伸縮縫至被告大貨車靜止
處(約28.8公尺),在不考慮煞車因素下,僅需1.5 秒,而
被告大貨車車長約10公尺,如劉思邑機車欲自被告大貨車車
後超車至被告大貨車前方,且能由被告目擊2 機車於第2伸
縮縫前之擦撞情形,劉思邑車速,需在少於6.8 秒內時間內
(即扣除被告大貨車車長,即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甚可能
需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能自上橋入口駛至第2 伸縮縫處,
惟被告大貨車與橋護欄間僅約2. 9公尺(即約僅容納1 台自
小客車行車寬度),且鄭美美機車於2 機車擦撞前,係行駛
在白實線上,而第2 伸縮縫前後路段,係屬上坡且略右彎路
段,是依該等客觀條件,殊難想像劉思邑機車以高於被告大
貨車車速而自後超越被告大貨車後再向前欲超越鄭美美機車
之情形,而鑑定報告亦依假設數據推算劉思邑機車應不可能
以高速穿越被告大貨車(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是被告辯
稱劉思邑機車當時自後超越其大貨車云云,顯難採認。
⑷依劉思邑機車與鄭美美機車行車動向及擦擦撞地點及擦撞後
倒地過程(前述㈢;前段⑶),鄭美美機車應係受強力撞擊
,而劉思邑機車於擦撞後,係快速穿越鄭美美機車,於擦撞
後前行8.7 公尺始才倒地,堪認劉思邑機車當時車速應快於
鄭美美機車,是被告所稱:其目擊劉思邑機車當時正要超越
鄭美美機車而發生擦撞等情,堪能採信。至於,劉思邑機車
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原因,究係因劉思邑自己駕車不慎、
或係當時道路狀況顛簸,而鄭美美僅係第3 次行經民和橋,
當時於機車腳踏板堆疊物品之車況,參酌該路段因路面顛簸
所致之行車不穩所曾發生之交通案例(參見鑑定人偵查中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該路段屬上坡略右彎路段,致使2 車發生
擦撞之可能性,則非屬本案考慮事由。
⑸綜上,本案依上開事證,堪認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應係被告
大貨車於案發前以遠高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行駛在民和橋爬
坡路段,行駛至第2 伸縮縫前方時,發現左前方有劉思邑機
車欲向前超越鄭美美機車,遂靠左行駛欲超越在左前方之2
機車,惟劉思邑機車駛至第2 伸縮縫前方4.37公尺處超越鄭
美美機車時發生擦撞,於前行穿越第2 伸縮縫後約4.4 公尺
處倒地滑行,被告大貨車於劉思邑機車倒地時,可能將或甫
駛至2 機車擦撞處,被告募集上開2 機車擦撞及劉思邑機車
倒地過程,惟因車速而繼續靠左跨越雙黃線前行,遂碾壓倒
地向左前方滑行至其大貨車頭前方之劉思邑與劉思邑機車,
堪能認定。
㈤【被告過失責任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民和橋之速
限為時速50公里,於上橋處柵欄有限速標誌(調偵88卷第13
9 頁),本案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顯有因違規超速之行為
,且明知其左前方有劉思邑機車正在超越鄭美美機車,仍未
注意車輛併行間隔距離,仍欲自2 機車左側以違規超速超車
,且因違規超速,致無法就其發現2 機車擦撞後為立即反應
,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受有大貨車駕訓訓練,自應知
悉上開速限、兩車併行距離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交通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而劉思邑因被告上
開行車過失遭被告大貨車輾壓致死,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劉思邑死亡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
通安全規定間,顯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劉思邑死亡之
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致死罪。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本案被告駕駛其執行業務之大貨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致碾壓劉思邑,並造成劉思邑死
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相卷第39頁),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
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爰
審酌被
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度、造成死亡之重大結果(如其本案未
違規超速超車,可能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犯後與死者家屬
商談
和解情形(現民事訴訟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