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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世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龍為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大德路交岔口前,本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建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 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準備左轉,林世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不慎撞擊林建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尾,致上開汽車車 內乘客陳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中樞性之暈眩等傷害,因認被 告林世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至被告林世龍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貳、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告訴人陳富告訴被告林世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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