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世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龍為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大德路交岔口前,本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建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
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準備左轉,林世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不慎撞擊林建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尾,致上開汽車車
內乘客陳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中樞性之暈眩等傷害,因認被
告林世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至被告林世龍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貳、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告訴人陳富告訴被告林世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
和解
,並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