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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平驊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02 年12月 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 不顧甲○之掙扎推打,將甲○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解開甲○ 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頸部,嗣甲○逃至 床邊,仍強行脫去甲○之短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陰 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甲○離開上址後 ,旋在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友人林0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 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既遂罪。又 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 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先強行解開甲○之上衣 及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 其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揆諸上揭裁判說明,不另論罪,附 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關係,認識約6 年之久,其前與告 訴人甲○曾有1 次合意性交行為(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嗣於本件案發之102 年12月19日 ,被告時年19歲,一時失慮,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為上述 性交行為1 次,致罹刑典,雖本不宜輕縱,惟衡酌於案發後 ,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2日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10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59、86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述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大眾客觀評價其犯罪情 狀,如科以法定之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尤嫌過苛之憾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朋友關係,認識時間非短,本 件違反告訴人甲○意願為性交行為1 次,其為上開犯行之手 段,及對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益所生之侵害,行為自屬可 議,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 ,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 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 陳目前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考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 照、半工半讀擔任三手廚師工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有中國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土城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第66至78頁 ),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其本件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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