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平驊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
詎丙○○於民國102 年12月
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
不顧甲○之掙扎推打,將甲○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解開甲○
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頸部,
嗣甲○逃至
床邊,仍強行脫去甲○之短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陰
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甲○離開上址後
,
旋在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丙○○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
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友人林0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
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附卷
可
稽。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既遂罪。又
按
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
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先強行解開甲○之上衣
及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
其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揆諸
上揭裁判說明,不另論罪,附
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關係,認識約6 年之久,其前與告
訴人甲○曾有1 次合意性交行為(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嗣於本件案發之102 年12月19日
,被告時年19歲,一時失慮,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為上述
性交行為1 次,致罹刑典,雖本不宜輕縱,惟衡酌於案發後
,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
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
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2日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10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59、86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述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大眾客觀評價其犯罪情
狀,如科以法定之最輕本刑,
猶有
情輕法重、尤嫌過苛之憾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朋友關係,認識時間非短,本
件違反告訴人甲○意願為性交行為1 次,其為上開犯行之手
段,及對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益所生之侵害,行為自屬可
議,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
,思慮不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
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
陳目前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考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
照、半工半讀擔任三手廚師工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有中國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土城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第66至78頁
),
暨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
足證,其本件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
堪認具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