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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2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榮損壞他人之路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ꆼ、陳敬榮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腳踢上開公園內由曾依淑、黃ꆼ祿、陳亦飛等人 所管領之垃圾桶,致垃圾桶底座脫落、鐵板凹陷(惟未致損 壞而全然喪失其效用),復接續徒手破壞公園內之景觀矮燈 (路燈)2 盞,導致矮燈之燈罩脫落、破裂,且燈管損壞, 而全然喪失照明之功能。嗣經負責管理養護之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巡邏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ꆼ、案經黃依淑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ꆼ、被告陳敬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ꆼ、告訴代理人黃ꆼ祿(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陳 亦飛(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技士)2 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以及告訴代理人曾依淑(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技 士)於警詢時之指訴。 ꆼ、證人張陳梅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ꆼ、且有現場照片3 張,以及新電新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 紙等 在卷足憑。 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此所謂損 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是 核被告陳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ꆼ、另查,本件聲請所述之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垃 圾桶遭被告腳踹而底座鬆脫、鋼板凹陷乙節,雖有該垃圾桶 之現場照片1 張附卷,惟徵諸該垃圾桶既係由鋼質板材製成 ,其外觀上固有呈現凹陷、底座鬆脫等情,然衡其尚非全然 喪失原具裝收垃圾之效用,自與刑法第354 條所定要件未符 ;然而,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說明。 ꆼ、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與執行職務有直接 關係、並輔助執行職務之物品者而言,若該物品與其職務或 公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 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毀損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內之景觀矮燈(路燈 )2 盞,而上開公園雖係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負責管 理養護之公共設施,前揭景觀矮燈亦屬該公園內之設施之一 ,然衡以該公園設施之整體,性質上與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之 公務執行無關,亦非該機關於公務執行之不可替代物或輔助 物品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 客體,即無由以該罪相繩,同附此敘明。 ꆼ、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致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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