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榮損壞他人之路燈,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ꆼ、陳敬榮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腳踢上開公園內由曾依淑、黃ꆼ祿、陳亦飛等人
所管領之垃圾桶,致垃圾桶底座脫落、鐵板凹陷(惟未致損
壞而全然喪失其效用),復接續徒手破壞公園內之景觀矮燈
(路燈)2 盞,導致矮燈之燈罩脫落、破裂,且燈管損壞,
而全然喪失照明之功能。
嗣經負責管理養護之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巡邏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ꆼ、案經黃依淑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
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要目:
ꆼ、被告陳敬榮於警詢時之
自白。
ꆼ、
告訴代理人黃ꆼ祿(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陳
亦飛(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技士)2 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以及
告訴代理人曾依淑(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技
士)於警詢時之指訴。
ꆼ、
證人張陳梅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ꆼ、且有現場照片3 張,以及新電新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 紙等
在卷
足憑。
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ꆼ、
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罪,此所謂損
壞,
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是
核被告陳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ꆼ、另查,本件聲請所述之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垃
圾桶遭被告腳踹而底座鬆脫、鋼板凹陷乙節,雖有該垃圾桶
之現場照片1 張附卷,惟
徵諸該垃圾桶既係由鋼質板材製成
,其外觀上固有呈現凹陷、底座鬆脫
等情,然衡其尚非全然
喪失原具裝收垃圾之效用,自與刑法第354 條所定要件未符
;然而,此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
核屬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本院爰不另
諭知無罪,併此說明。
ꆼ、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與執行職務有直接
關係、並輔助執行職務之物品者而言,若該物品與其職務或
公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
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
上訴第1056號等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毀損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內之景觀矮燈(路燈
)2 盞,而上開公園雖係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負責管
理養護之公共設施,前揭景觀矮燈亦屬該公園內之設施之一
,然衡以該公園設施之整體,性質上與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之
公務執行無關,亦非該機關於公務執行之不可替代物或輔助
物品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刑法第138 條之
構成要件
客體,即無由以該罪相繩,同
附此敘明。
ꆼ、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
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致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