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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美       林君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第24686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君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事實: (一)胡惠美於96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 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房屋貸款,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 該他人常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房屋貸款,使銀 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依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之指示,於96年3 月20日至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胡惠美玉山銀帳 戶),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 萬德等人,乃林孟穎、江萬德當場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胡 惠美作為報酬。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胡惠美具有 年薪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財力之假象,而於96年3 月 至9 月間陸續陸續匯款數萬元至胡惠美玉山銀帳戶,並以 不詳方取得胡惠美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薪資:26,400元 ,投保單位:翔慶國際有限公司;及投保薪資:27,600元 ,投保單位:楓田企業社)。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胡 惠美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數間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房屋貸款(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 、核准與否,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金融機構並未核准,而未能得逞;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由林孟穎 、江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 (二)林君姿於97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 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 該他人常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房 屋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暨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依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之指示,於97年6 月20日 至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君姿彰銀帳戶), 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 人,乃林孟穎、江萬德當場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林君姿作 為報酬。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林君姿具有年薪約 80萬元財力之假象,而於97年7 月至98年2 月間按月以薪 資轉帳方式匯款5 萬餘元至上開林君姿彰銀帳戶,並於彼 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虛偽登載 林君姿於97年7 月至12月間自順煒有限公司領得442,221 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且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君姿之勞工保險 資料(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單位:順煒有限公司) 。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林君姿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 陸續向數間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申 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 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或核准信用貸款,由林孟穎、江 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 款項;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融機構則未核准,而未能得 逞。 三、證據: (一)被告胡惠美之供述。 (二)被告林君姿之供述。 (三)林孟穎、江萬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17、118頁)。 (四)各該申請文件影本(所在卷頁詳附表一、附表二)。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 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 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 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胡惠美、林君姿。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分別將彼等以個人名 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林孟穎等人使 用,使林孟穎等人得以之作為對各該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林君姿亦使他人得以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被告胡惠 美、林君姿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彼等仍有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彼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檢 察官起訴書原論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為共同正犯,嗣已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胡惠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核准部分);被告林君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准部分)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幫助 犯罪之對象為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云者,非僅與被告 胡惠美、林君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與其接 洽者為林孟穎、江萬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4686 號卷一第54至60頁、卷二第318 至 32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92 至194 頁 )不符,且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 行,復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葉行端無罪、同案被告盧文凱 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在案(判決書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512號卷三第118 至134 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 有據。又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分別以單一提供彼等銀行帳 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應予數罪併罰,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再被告胡惠美、林君 姿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惠美、林君姿開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予 他人,幫助他人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或房屋貸款,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 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犯後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彼等 皆具有原住民身分,平日居住偏鄉,生活尚屬單純,僅因 經濟狀況非佳,始受他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彼等 惡性非重;兼衡彼等迄未賠償各該受害金融機構之損失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惠美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中, 關於被告胡惠美之財力證明,僅見玉山銀帳戶存摺影本及 勞工保險資料,惟該玉山銀帳戶存摺資料之登載權人應係 玉山銀行人員、而勞工保險資料之登載權人則為勞工保險 局人員,不是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更非同案被告盧文凱 ,自非林孟穎、江萬德或盧文凱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甚明。此外,卷內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文件資料,檢察 官起訴書復未提及與「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相關之犯 罪事實,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其他申請文件 資料中,有何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 業務上文書。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為(此部 分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 詳附表三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稽諸卷附相關申請文件,僅見聯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紙及被告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1 份, 而無任何與被告林君姿財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遑論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再由上開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以觀,其內填載被告林君姿月 入3 萬元,並從事為自由業(看護)等情,均與附表二所 示各申請文件關於被告林君姿之收入與任職公司迥異;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日為97年8 月4 日 ,受理申請者為家樂福花蓮店,亦與附表二所示各申請案 件情況有別。是被告林君姿雖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信用卡申請書非其自行填載、申請等語,仍難逕認該申 請書必為取得林君姿身分證件之林孟穎等人所提出。況該 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檢附任何財力證明,已如前述,而金融 機構受理信用卡申請案件,通常均會檢視申請人提出之財 力證明相關文件資料,或自行評估該金融機構已知之申請 人財力狀況,始為准駁之決定,當無僅憑申請書中片面記 載之收入金額與職業種類,即予准許。是卷附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中單純填寫申請人即被告林君姿月入3 萬元乙 情,既未一併提出虛偽文件為憑,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 君姿收取報酬作為人頭後、容任他人所申請,自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幫 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屬數罪併罰,嗣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者,被告林君姿前雖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二第186 、187 頁)。 然稽之上開前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君姿係於97年6 月25日擔任宏溢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前往大臺北銀行士 林分行以宏溢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林孟穎使用 ,而幫助林孟穎以宏溢企業社名義開立支票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等情。惟本案被告林君姿係以個人名義開戶,乃林孟穎等 人以被告林君姿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 檢附被告林君姿任職於順煒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作為財 力證明。兩案相較,非僅被告林君姿開戶之銀行不同、提供 之帳戶性質有別,且受其幫助之正犯所為詐欺手段、對象、 時間亦殊,顯非同一。參以被告林君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林孟穎等人第一次是帶我去彰化銀行開戶,第二次則是去大 臺北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9 3 頁),足見被告林君姿所開立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之彰銀帳 戶及大臺北銀帳戶,有先後之分,故被告林君姿並非以單一 行為,幫助林孟穎等人為本案及上開前案之詐欺犯行。是被 告林君姿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間,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林君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非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個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 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二第169 頁背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胡惠美、林君姿 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胡惠美部分,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 │編│申請時間 │文件名稱 │核准與否│ │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 │ │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 │ ├──────┤870 號卷二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 │ │申請項目 │所在頁碼) │一編號 │ ├─┼──────┼─────────────┼────┤ │1 │96年8 月6 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胡惠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渣打國際商業│ 本。 │37 │ │ │銀行 │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封面及內│ │ │ ├──────┤ 頁影本。 │ │ │ │房屋貸款 │4.胡惠美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 │ 單位:翔慶國際有限公司)│ │ │ │ │ 及翔慶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 │ │ │ │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 │ │ │ 。 │ │ │ │ │5.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 │ │ │ │ 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 │ │ │ │ 記謄本。 │ │ │ │ │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298 至305 頁。 │ │ ├─┼──────┼─────────────┼────┤ │2 │96年9 月26日│1.申請書。 │核准。 │ │ ├──────┤2.胡惠美之身分證影本。 ├────┤ │ │玉山銀行 │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封面及內│36 │ │ ├──────┤ 頁影本。 │ │ │ │信用卡 │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289 至291 頁。 │ │ ├─┼──────┼─────────────┼────┤ │3 │97年3 月19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胡惠美之身分證影本。 ├────┤ │ │渣打國際商業│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存摺封面│38 │ │ │銀行 │ 及內頁存摺內頁影本。 │ │ │ ├──────┤4.胡惠美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房屋貸款 │ 單位:楓田企業社)。 │ │ │ │ │5.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 │ │ │ │ 買賣契約書。 │ │ │ │ │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06 至315 頁。 │ │ └─┴──────┴─────────────┴────┘ 附表二(林君姿有罪部分,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 │編│申請時間 │文件名稱 │核准與否│ │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 │ │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 │ ├──────┤870 號卷一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 │ │申請項目 │所在頁碼) │一編號 │ ├─┼──────┼─────────────┼────┤ │1 │97年12月26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 ├────┤ │ │玉山銀行 │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8 │ │ ├──────┤ 內頁影本。 │ │ │ │信用卡 │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 │ 單位:順煒有限公司)。 │ │ │ │ │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298 至301 頁。 │ │ ├─┼──────┼─────────────┼────┤ │2 │98年2 月19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大眾銀行 │ 本。 │3 │ │ ├──────┤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 │ │ │信用卡 │ 內頁影本。 │ │ │ │ │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31 至335 頁。 │ │ ├─┼──────┼─────────────┼────┤ │3 │98年5 月13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荷蘭銀行 │ 本。 │2 │ │ ├──────┤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 │ │ │信用貸款 │ 內頁影本。 │ │ │ │ │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 │ 單位:順煒有限公司)。 │ │ │ │ │5.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03 至312 頁。 │ │ ├─┼──────┼─────────────┼────┤ │4 │98年5 月22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荷蘭銀行 │ 本。 │1 │ │ ├──────┤3.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 │ │信用卡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13 至319 頁。 │ │ ├─┼──────┼─────────────┼────┤ │5 │98年5 月26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大眾銀行 │ 本。 │4 │ │ ├──────┤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 │ │ │信用貸款 │ 內頁影本。 │ │ │ │ │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 │ 單位:順煒有限公司)。 │ │ │ │ │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36 至343 頁。 │ │ ├─┼──────┼─────────────┼────┤ │6 │98年6 月10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 ├────┤ │ │渣打國際商業│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7 │ │ │銀行 │ 內頁影本。 │ │ │ ├──────┤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信用貸款 │ 單位:順煒有限公司)。 │ │ │ │ │5.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20 至326 頁。 │ │ ├─┼──────┼─────────────┼────┤ │7 │98年6 月20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 ├────┤ │ │永旺信用卡股│3.林君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5 │ │ │份有限公司 │ 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順煒│ │ │ ├──────┤ 有限公司;所得所屬年月:│ │ │ │信用卡 │ 97年7 月至12月)。 │ │ │ │ │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329 、330 頁。 │ │ └─┴──────┴─────────────┴────┘ 附表三(林君姿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申請時間 │文件名稱 │核准與否│ │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 │ │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 │ ├──────┤870 號卷一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 │ │申請項目 │所在頁碼) │一編號 │ ├─┼──────┼─────────────┼────┤ │1 │97年8 月4 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 ├────┤ │ │聯邦銀行 │3.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6 │ │ ├──────┤ :第328 頁。 │ │ │ │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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