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30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博華受僱於重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係以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16時許,駕駛重冠
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送貨,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
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
駛座車門,
適有黃春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保福路2 段150 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正由高博華所停放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通過時,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貨
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黃春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
裂傷併部分股四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高博華於肇事後,在
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春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博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春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1、13至27頁)附卷
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已
堪認定。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未確認後方
人車動態,即逕自開啟左側車門,致其左後方由
告訴人黃春
夏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上開違規
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肇事而使人受傷之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告訴人黃春夏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
撕裂傷併部分股四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黃春夏所受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重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係以駕
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駕駛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
春夏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並
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已以保險理賠告訴
人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
額1 億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