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雄為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
路北向中外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北向35.4公里處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其
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區入口處時,
直接撞擊ETC小型車道收費票亭前方安全島後再擦撞到ETC車
道內側護欄,使車內乘客即
告訴人謝秀蘭之配偶鄒宗族因此
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秀蘭告訴被告吳振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