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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雄為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 路北向中外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北向35.4公里處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其 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區入口處時, 直接撞擊ETC小型車道收費票亭前方安全島後再擦撞到ETC車 道內側護欄,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謝秀蘭之配偶鄒宗族因此 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秀蘭告訴被告吳振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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