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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宏受僱於貞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罡公司),而以駕 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送貨,迨行至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 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廖倖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本案貨車前方,詎陳世宏為 超越本案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 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 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本案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致使廖倖孜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 、左踝挫傷等傷害。陳世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宏自首暨廖倖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倖孜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 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超越本案機車,疏未充分注意 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 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本案 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勢,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世宏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廖倖孜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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