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宏受僱於貞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罡公司),而以駕
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送貨,
迨行至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
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適廖倖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本案貨車前方,
詎陳世宏為
超越本案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
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
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
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本案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致使廖倖孜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
、左踝挫傷等傷害。陳世宏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宏
自首暨廖倖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倖孜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以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
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超越本案機車,疏未充分注意
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
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本案
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再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勢,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世宏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廖倖孜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
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
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