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定受僱於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貨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卸貨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置工地
安全地點卸貨,
詎郭金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將車輛熄火
即逕行停車在上址之地下車道斜坡處,亦疏未緊拉手煞車,
即逕自卸貨,致該大貨車順地下車道滑行,
適有游清華於上
址地下車道下方施工,因站立於工作梯上,閃避不及,遭上
開大貨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3.4. 5.6.7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左側第2.3 腰椎橫突骨折、右肺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
成
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