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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定受僱於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貨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卸貨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置工地 安全地點卸貨,郭金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將車輛熄火 即逕行停車在上址之地下車道斜坡處,亦疏未緊拉手煞車, 即逕自卸貨,致該大貨車順地下車道滑行,有游清華於上 址地下車道下方施工,因站立於工作梯上,閃避不及,遭上 開大貨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3.4. 5.6.7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左側第2.3 腰椎橫突骨折、右肺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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