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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景受僱於浩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浩記公司)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巷口,由 浩記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承包之道 路挖掘及人孔蓋施工工程之現場領班及監督人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本應注意上開工程進行中 ,應豎立警告標誌,且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人力指揮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為上開行為,適告訴人高藝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巷內至上開施工地點,因被告林豐景於施工處所設 置之警告標誌或其他設施不足,且未派人力指揮交通,道路 上擺放之三角錐未緊鄰坑洞處,告訴人高藝為閃避道路中央 坑洞,向左偏行不慎摔車,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併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豐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 年4 月3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 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9943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 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 案卷證係迄至103 年6 月24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6 月23日新北檢榮往103 偵9943字第325224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則 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 日即本院收文之103 年6 月24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高藝業 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見偵卷第36頁)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 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 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 103 年6 月24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 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 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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