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景受僱於浩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浩記公司)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巷口,由
浩記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承包之道
路挖掘及人孔蓋施工工程之現場領班及監督人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本應注意上開工程進行中
,應豎立警告標誌,且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人力指揮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為上開行為,
適告訴人高藝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巷內至上開施工地點,因被告林豐景於施工處所設
置之警告標誌或其他設施不足,且未派人力指揮交通,道路
上擺放之三角錐未緊鄰坑洞處,
告訴人高藝為閃避道路中央
坑洞,向左偏行不慎摔車,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併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豐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 年4 月3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
併製作完成
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9943號起訴書
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
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而本
案卷證係
迄至103 年6 月24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6 月23日新北檢榮往103 偵9943字第325224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則
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
日即本院收文之103 年6 月24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高藝業
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
訴狀(見偵卷第36頁)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
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
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
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
103 年6 月24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
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
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