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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 十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平為金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 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定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騎乘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路○○○巷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華 路交岔路口,因欲左轉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 騎乘,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稍作停等察看有無 來車,然因斯時有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左轉駛入中華 路二十八巷,陳定平為閃避該車輛而向後倒車,本應注意倒 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且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此逕自倒車,適有簡蘇數自東往西方向行走在陳定 平後方之新北市○○區○○路○○○巷口行人穿越道上,而 遭陳定平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碰撞,致簡蘇數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骨骨折之傷害。陳定平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簡蘇數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蘇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任職於金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 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機車後方尚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逕自倒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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