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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崇仁       賴岩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983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崇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岩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崇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 松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開車運送貨物,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往疏洪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 98巷與高速公路機車道涵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傅崇仁 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賴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月梅,自前述機車涵洞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岩雄、張月梅人車倒地,張月梅 因此引起創傷性氣血胸併心臟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4 月3 日15時30分許 不治死亡(賴岩雄受傷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 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傅崇仁、賴岩雄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以前,即分別 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 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傅崇仁、賴岩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月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紙、檢驗報告書暨死亡相驗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賴岩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傅崇仁、賴岩雄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 2 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傅崇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賴岩雄亦疏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態度均有輕忽,惟其2 人皆坦承犯行 ,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並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傅崇仁、賴岩雄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惟皆已坦承犯錯,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被告2 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害人家屬 亦已表示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究之意旨明確,有刑事陳報狀 1 紙附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崇仁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賴岩 雄騎乘之LLI-731 號機車相撞,致賴岩雄亦倒地受有髖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傅崇仁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告訴人賴岩雄告訴被告傅崇仁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傅崇仁已與賴岩雄達成和解,賴岩雄並於103 年10月31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對被告傅崇仁論 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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