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崇仁
賴岩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983號),而被告2 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崇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岩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崇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
松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開車運送貨物,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往疏洪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
98巷與高速公路機車道涵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傅崇仁
之
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適有賴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月梅,自前述機車涵洞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岩雄、張月梅人車倒地,張月梅
因此引起創傷性氣血胸併心臟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4 月3 日15時30分許
不治死亡(賴岩雄受傷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
告訴,
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部分)。傅崇仁、賴岩雄肇事
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
犯行以前,即分別
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自承
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
證據:
㈠被告傅崇仁、賴岩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月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紙、檢驗報告書
暨死亡相驗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22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傅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賴岩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傅崇仁、賴岩雄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憑,是以被告
2 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
審酌被告傅崇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賴岩雄亦疏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態度均有輕忽,惟其2 人皆坦承犯行
,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並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傅崇仁、賴岩雄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惟皆已坦承犯錯,甚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被告2 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審酌被害人家屬
亦已表示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究之意旨明確,有刑事陳報狀
1 紙附卷
可參,是以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崇仁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賴岩
雄騎乘之LLI-731 號機車相撞,致賴岩雄亦倒地受有髖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傅崇仁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惟查:告訴人賴岩雄告訴被告傅崇仁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
告傅崇仁已與賴岩雄達成和解,賴岩雄並於103 年10月31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對被告傅崇仁
論
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