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06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融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凱涵、張鄭鴦
、蔡瑞豊、蔡凱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茂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佳
適多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區○○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
集賢路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集
賢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張玉珠正於前開交岔路口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林茂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
車頭遂撞及張玉珠,張玉珠因此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
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8 分
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林茂融於肇事
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珠之配偶蔡瑞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茂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見103 年
度偵字第16063 號偵查卷第9 至23頁、第28至29頁)附卷
可
稽。而被害人張玉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傷
害,致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
(見103 年度相字第799 號相驗卷第41至48頁)在卷
可憑,
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5 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
00P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 之1 頁)附卷
可
參,是被害人張玉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
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
集賢路口欲左轉進入集賢路時,自應注意路口車前狀況及行
人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之被害人張玉珠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被告受僱於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公司業務
繁忙時須負責支援送貨,於案發時被告係要去載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 、43頁
),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加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被害人家屬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
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
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8
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蔡凱涵
、張鄭鴦、蔡瑞豊、蔡凱昇,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應
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