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3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富川係受僱於名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
輛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P174號樑柱前
時,見前方道路因樑柱之設置而右側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
駛於其同向前方道路最右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
同向前方右側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
宸紘,途經前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右
側道路減縮,且其左後側將有前開大貨車駛來,因而緊急煞
車失控致人車倒地後,蔡富川所駕駛之大貨車
旋緊跟在後駛
至,右後複輪遂碾壓張宸紘頭部,造成張宸紘受有顱骨開放
性骨折、腦實質外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
蔡富川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
犯罪嫌
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宸紘之配偶魏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富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肇
事現場照片、勘查照片
暨相驗照片共235 張等附卷
可稽,故
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而被害人張宸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
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
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
員相驗
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害人張宸紘係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且以
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
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參見上開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
,見該路段右側道路減縮,又適有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右
側道路,本可選擇採取將車輛駛向道路內側車道或減速慢行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冒然直行,而肇
致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
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
鑑定技術研究學會
為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為後車,對於
前行機車狀況及道路狀況之異常,應充分注意及採取安全措
施甚或變換至內車道行駛,此事故應可避免」,故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學會10
3 年3 月19日中鑑(103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通事
故肇因分析意見書1 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36 號偵查卷第164 至168 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張宸紘
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足證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觀諸
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照片(見同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4至44頁)所示,可知被
害人係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突見前方右側道路減縮
,又察覺其左後側將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駛來,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始致失控倒地,故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可觀諸上開交通事故肇因分析意見書
之肇事因素分析亦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
況未採安全措施而急煞,機車因而失控,應為此事故之主要
原因」等情益明,然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以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第9 頁、第181 頁背
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同偵查卷第24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
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
他經法院為罪刑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102 年12月5 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同署103 年度聲他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4至16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暨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林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