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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勤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顏炎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997號、第149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有勤企業有限公司犯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顏炎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 3有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2 月5日北綜字第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3年2月5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另補充「被告顏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7月3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係規 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 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 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 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 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 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 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 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 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 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 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 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增列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項目,復於第40條第 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此係擴張刑 事處罰範圍及刑罰加重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 有變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有勤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 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 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顏炎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顏炎珍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文賓死亡,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 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之雇 主,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勞工 工作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磨滅之傷痛,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陳璽介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 付賠償金,此據陳璽介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據,態度認良好,又被告未曾 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顏炎珍所受宣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顏炎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被告顏炎珍因 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4970號 被 告 有勤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兼 代表人 顏炎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有勤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勤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實際管理施 工現場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有勤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有勤公司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之「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 司)廠房整修工程中之雨庇天溝排水工程並施工時,顏炎珍 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 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 注意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 具,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其規格、具有高敏 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提供未採 用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絕緣電阻延長線、未於連接迴路設置漏 電斷路器之攜帶式電動破碎機予有勤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文賓 使用,致陳文賓於民國10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昌明公 司從事上開工程之排水管安裝作業,使用前揭未符合規定之 攜帶式電動破碎機連接延長線路施工時,因延長線路漏電使 電流經由金屬製格柵水溝蓋再傳導至鋁製合梯而觸電,因 在場之同事朱達文發現陳文賓狀況有異,隨即通報救護人員 將其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陳文賓仍於102年10月2 日11時45分因觸電後心臟衰竭,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炎珍於偵查中之│被告顏炎珍係有勤公司之負責│ │ │自白 │人,且陳文賓於前揭時、地施│ │ │ │工所使用之電動破碎機及延長│ │ │ │線均係有勤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 │ │。 │ ├──┼──────────┼─────────────┤ │ 2 │證人朱達文於警詢及偵│陳文賓係於前揭時、地因施工│ │ │查中之證述 │觸電,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全部犯罪事實。 │ │ │103年2月5日北綜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暨重大 │ │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 │ │ │附件資料 │ │ ├──┼──────────┼─────────────┤ │ 4 │本署勘(相)驗筆錄、│陳文賓因工作中觸電後心臟衰│ │ │102益甲字第1300號相 │竭,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之│ │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事實。 │ │ │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 │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 │ │ │要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事故現場狀況及死者手部有觸│ │ │分局陳文賓死亡案現場│電傷口之事實 │ │ │勘察報告、相驗暨現場│ │ │ │照片共24張 │ │ └──┴──────────┴─────────────┘ 二、核被告顏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嫌;被告有勤公司,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以 同條第1項罰金。被告顏炎珍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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