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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清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清榮為新輪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弄○ 號,下稱新輪公司)負責人 ,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為從事勞工安全管理業 務之人,告訴人段氏養自民國102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新 輪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萬清榮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員 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並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新輪公司設 置之電動沖床壓模機,裝設護罩及紅外線安全監視等安全衛 生設備,以防止引起危害,且未依法給予段氏養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僅委由資深技術人員對告訴人段氏養示範 機械之操作方法後,即貿然使告訴人段氏養進入電動沖床壓 模機工作,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告訴人段氏養在上址操 作電動沖床壓模機,用腳踩開關時,因該機械欠缺安全裝置 ,竟於告訴人段氏養未及抽出手前,即下壓,導致段氏養受 有右手第2 指自近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第3 指皮膚缺損 (面積1.5X1.5 平方公分)之重傷害。嗣於102 年7 月10日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至上址工廠實施勞動檢查,認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存有「對勞工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僱用勞工20人,未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 、「衝剪機械8 台,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衝剪機械 及其安全裝置... 」等事實,告訴人段氏養始知被告萬清榮 有未盡保護勞工安全之過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段氏養告訴被告萬清榮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段氏養業於103 年5 月7 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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