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
3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東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憲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5 月7 日22時15許,騎乘友人高松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陳純芳所經營之宏頡科技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鐵捲門
之控制器開關未上鎖,即徒手
按壓開關開啟公司鐵捲門,進
入該無人居住之公司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台
、筆記型電腦2 台、行動電源7 台(據陳純芳指訴該等物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7 萬5,700 元),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上開
重型機車前踏板上,
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純芳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純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憲東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純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
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公司之鐵捲門,係用以分隔公司內
外之出入大門,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門扇
」無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公司鐵捲門
之開關未上鎖,伊直接按開鐵捲門後入內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本院卷第34頁),核與
告訴人陳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竊
案現場之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16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另對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該報告亦
載稱:該公司之前後出入口均未發現破壞痕跡等語(見同偵
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是被
告直接按壓該公司鐵捲門之控制器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行
竊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
依職
權對被告踐行
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
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
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
暨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