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龍
黃士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龍與被告黃士榮為同事關係,因細
故生有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人任職
之億準工業有限公司,相互以徒手及持現場放置之油壓鋼、
一字螺絲起子等器物之方式毆打、攻擊,致被告張世龍受有
前額挫傷血腫、右手腕挫傷淤青、右手臂、左手拇指、右膝
、左膝挫傷及擦傷破皮等傷害,被告黃士榮受有頭部、右臉
、鼻子、左手掌及手臂、左手背、手掌及中指、右手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世龍、黃士榮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世龍、黃士榮相互告訴
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張世龍與被
告黃士榮相互間均已於103 年5 月29日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和
解成立,並由被告張世龍、黃士榮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
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