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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龍       黃士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龍與被告黃士榮為同事關係,因細 故生有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人任職 之億準工業有限公司,相互以徒手及持現場放置之油壓鋼、 一字螺絲起子等器物之方式毆打、攻擊,致被告張世龍受有 前額挫傷血腫、右手腕挫傷淤青、右手臂、左手拇指、右膝 、左膝挫傷及擦傷破皮等傷害,被告黃士榮受有頭部、右臉 、鼻子、左手掌及手臂、左手背、手掌及中指、右手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世龍、黃士榮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世龍、黃士榮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張世龍與被 告黃士榮相互間均已於103 年5 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和 解成立,並由被告張世龍、黃士榮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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