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8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原
搬運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所委託載運之電纜線,係該綽號「阿宏」所竊取之贓物,竟
為圖得不法利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 號之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廠區內,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綽號「阿宏
」之人在該處廠區內所竊得之電纜線贓物約100 公斤,先行
返回其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
處,之後再交由該綽號「阿宏」之人取走,此間該綽號「阿
宏」之人則留下10餘公斤電纜線,供彭國原持以自行變賣得
利新臺幣4600元作為報酬,
嗣經華南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後
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取華南○○○區○○○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華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國原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指述電纜線失竊之情事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中原派出所警員莊馥華103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103 年1
月14日查訪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
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
審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復
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末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
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
準備程序進
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
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1 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