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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原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所委託載運之電纜線,係該綽號「阿宏」所竊取之贓物,竟 為圖得不法利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 號之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廠區內,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綽號「阿宏 」之人在該處廠區內所竊得之電纜線贓物約100 公斤,先行 返回其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 處,之後再交由該綽號「阿宏」之人取走,此間該綽號「阿 宏」之人則留下10餘公斤電纜線,供彭國原持以自行變賣得 利新臺幣4600元作為報酬,嗣經華南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後 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取華南○○○區○○○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華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指述電纜線失竊之情事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中原派出所警員莊馥華103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103 年1 月14日查訪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 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1 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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