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9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如期履行唐義與
黃賢志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簽訂之「
和解筆錄」
所載條件
(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唐義自民國102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黃賢志所經營之海必
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9 樓,下稱海必勝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8,454 元,未繳回
海必勝公司,全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經
黃賢志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唐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賢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請款單、送貨單各1 紙及銷售
單10紙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
犯行,
洵
堪認定。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受
僱於海必勝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103年1月24日,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
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致令
告訴
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
無其他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
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
立,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足見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均敘
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黃賢志履行如附
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上揭
和解條件,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
乃為適當,
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被告唐義願給付原告黃賢志(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
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金額應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地點 │侵占貨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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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智光吳先生 │新北市○○區○○街│1 萬2,840 元 │
│ │ │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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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饗宴涮涮鍋永│新北市○○區○○路│1,000 元 │
│ │和店 │5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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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飛天麻辣火鍋│新北市○○區○○路│68元 │
│ │中山店 │1 段16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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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鍋王寶座 │新北市○○區○○路│4,800 元 │
│ │ │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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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太太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5,350 元 │
│ │ │道7 段498 巷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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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鍋棧 │新北市○○區○○路│1 萬2,730 元 │
│ │ │3 段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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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錢賀 │新北市○○區○○路│2 萬3,450 元 │
│ │ │1 段16號 │ │
├──┼──────┼─────────┼─────────┤
│ 8 │金錢順涮涮鍋│新北市○○區○○路│1,920 元 │
│ │ │52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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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家福 │新北市○○區○○路│700 元 │
│ │ │191 巷3 號 │ │
├──┼──────┼─────────┼─────────┤
│ 10 │京藏 │新北市○○區○○路│5,596 元 │
│ │ │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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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侵占金額 │6 萬8,4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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