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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康生與吳季倫係朋友關係,因吳季倫 女友林俞綺與告訴人沈榮霆合作之工程發生糾紛,吳季倫為 替林俞綺出頭,遂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5時許,帶同被告 至林俞綺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 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星公司),適告訴人與錡星公 司工班劉俊傑在該處商談,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疑似電擊棒之不明兇器電擊告訴人 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耳挫傷及 瘀青、頭皮多處挫擦傷及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康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沈榮霆業於103 年9 月3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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