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康生與吳季倫係朋友關係,因吳季倫
女友林俞綺與
告訴人沈榮霆合作之工程發生糾紛,吳季倫為
替林俞綺出頭,遂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5時許,帶同被告
至林俞綺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
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星公司),
適告訴人與錡星公
司工班劉俊傑在該處商談,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疑似電擊棒之不明
兇器電擊告訴人
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耳挫傷及
瘀青、頭皮多處挫擦傷及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康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沈榮霆業於103 年9 月3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