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67、15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碧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翁崇碧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
國98年10月23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99年
度執更字第189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於本
案構成累犯)。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
罪,刑期自100 年6 月23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99年度執字第8598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5 日),
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縮刑
假釋並
付
保護管束(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於102 年7 月
11日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
殘刑1 年10月7
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
,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17日17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騎乘其向許登魁借用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元達成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上開一字螺絲
起子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玫
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逞。
嗣經林玫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林燕雪
所經營之早餐店,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撬壞上址後方鐵門後
,侵入店內竊取現金約6,000 元得逞。嗣於102 年12月30日
18時26分許,翁崇碧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翁崇碧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其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玫芳、林燕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崇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玫芳、林燕雪、證人許登
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6042號偵查卷第8 、9 、13至1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職務報告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3 年度
偵字4908號偵查卷第7 、8 、15、36、37頁)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
物,且該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撬壞門鎖及鐵門,質地自屬堅
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起
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此一加重竊盜
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並非
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3 款之罪(見本院103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
,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甲、乙2 罪,於98年10月23日
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
行期間,遂於102 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
應執行乙罪殘刑1 年10月7 日,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
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期滿,
揆諸前開說
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
6 月22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永和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
警惕,再為本案2 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至未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於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後隨手丟棄(見同上偵查卷第36、37
頁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
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