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廈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9
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廈然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廈然與林昭仁係舊識,林昭仁於民國102 年12月初,因其
所經營之「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5 樓,代表人為林昭仁,下稱高斯公司
)有資金需求,且透過李廈然之配偶王秀慧(業經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李廈然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遂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與李廈然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
2 樓高斯公司辦公室商談代辦貸款事宜,
詎李廈然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昭仁佯稱:可
先將現金存入高斯公司銀行帳戶,再匯出至其(李廈然)帳
戶作為廠商往來記錄,之後伊會代高斯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操作該筆資金,為高斯公司製造帳戶
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向臺灣企銀貸款,待其製造資金往來
紀錄後,會立即將款項返還高斯公司云云,使林昭仁信以為
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自高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李廈然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廈然未
依約於當日或
翌日將
上揭款項匯還高斯公司,經林昭仁屢次
催討,李廈然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林昭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廈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高斯公司代表人林昭仁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聊天
記錄各1 份、訊息翻拍照片16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900 號
偵查卷第21至34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
告訴人代表人林昭仁對其之信賴詐取
告訴人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返還部分款項(15萬元
)予告訴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偵查卷第31、33頁
偵訊筆錄及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