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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廈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廈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廈然與林昭仁係舊識,林昭仁於民國102 年12月初,因其 所經營之「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5 樓,代表人為林昭仁,下稱高斯公司 )有資金需求,且透過李廈然之配偶王秀慧(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得知李廈然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遂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與李廈然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 2 樓高斯公司辦公室商談代辦貸款事宜,詎李廈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昭仁佯稱:可 先將現金存入高斯公司銀行帳戶,再匯出至其(李廈然)帳 戶作為廠商往來記錄,之後伊會代高斯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操作該筆資金,為高斯公司製造帳戶 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向臺灣企銀貸款,待其製造資金往來 紀錄後,會立即將款項返還高斯公司云云,使林昭仁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自高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李廈然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廈然未 依約於當日或翌日將上揭款項匯還高斯公司,經林昭仁屢次 催討,李廈然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林昭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廈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斯公司代表人林昭仁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聊天 記錄各1 份、訊息翻拍照片16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900 號 偵查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代表人林昭仁對其之信賴詐取 告訴人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返還部分款項(15萬元 )予告訴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偵查卷第31、33頁 偵訊筆錄及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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