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全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全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簡全聖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核被告簡全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
,屬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係
告訴人奇科公司之受僱人,為
告
訴人收取貨款,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之見,罔顧告訴
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
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
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
坦認
犯行,並
適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
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簡全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全聖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奇科多元有限公司」(下稱奇科
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簡全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7月18日向周岱嬅、陳國凱、黃啟豪、左邵晨、張家逢
、林淑儀、陳志霖、葉寶文、鄭程輔、李雅恩、吳鴻奎、劉
武忠等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46元後,
即未依約定繳回公司,經奇科公司催討,僅於103年7月24日
將1萬元款項繳回奇科公司,餘款7萬9,046元即予以侵占入
己。
嗣經奇科公司要求簡全聖繳回上開7萬9,046元貨款,遭
簡全聖拒絕,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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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全聖於警詢與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奇科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包括│
│ │ │收取貨款,且確曾向客戶收取│
│ │ │貨款8萬9,046元,僅繳交1萬 │
│ │ │元予奇科公司,其餘款項拒絕│
│ │ │繳予奇科公司之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陳瓊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應徵人員面試基本資料│被告擔任奇科公司司機職務之│
│ │表 │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送貨單12│被告收取貨款8萬9,046元後,│
│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曾於103年7月24日將1萬元款 │
│ │1張 │項繳回奇科公司,而將餘款7 │
│ │ │萬9,046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