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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4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禾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 56號、第18690號、第278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千禾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陳俊佑犯如附表甲編號拾壹、拾貳、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拾壹、拾貳、拾參「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千禾、陳俊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有期徒刑4月及強 制工作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 3年」、第5行以下有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之 記載應予刪除、㈠第1行以下有關「6時40分許前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3時10分許」、㈡第 1行有關「6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3時20分許」、㈣第1行以下有關「6時5分許 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2分許」、第5行以下有關「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5臺及手機1支(價值共計11萬8,480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5臺及SAMSUNG廠 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為115,788元)」、㈤第1行有關「6時 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0分許」、㈧第1行以下之「1 6時37分許前某時」記載應予更正為「10時50分許」、第3行 有關「車牌碼碼」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又㈨第 2行以下有關「松木澤國際有限公司KINZA敦化旗鑑店」之記 載應更正為「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KINAZ敦南旗鑑店」、第4 行有關「玻璃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落地窗」、第 5行有關 「KINZA」之記載應更正為「KINAZ」、㈩第1行有關「22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8分許」、第6行末應補充記 載為「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另涉犯其他 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項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 裁判」、第1行有關「於103年7月12日7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2年7月11日23時至同年7月12日7時間之某時」、 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余明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佘 明哲」、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勘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8有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予刪除、編號19有關「照片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 片7張」、編號20有關「刑紋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4張」、編號23有 關「犯罪事實欄㈨」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㈩」、編 號24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補充「被告林千禾、陳俊佑 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 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前揭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㈦、㈩所示之玻璃門,皆係可開啟作為 內外出入之用,構造上與大門相同,自屬門扇之列。又犯罪 事實一、㈡、㈥、㈨所示之玻璃窗,則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 ,無從自由開啟,俱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再犯罪事實一、 所示工廠圍籬之鐵皮,亦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仍屬安全 設備之一種。是以,被告林千禾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 、㈦、㈩中,既係通過玻璃大門入內行竊,非可謂有越進門 扇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林千禾此部分均係踰越門扇乙事, 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一、㈡、㈥、㈨、所示之玻璃窗、 鐵皮既均屬安全設備,則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有毀越門扇之 情,亦有未洽。另扣案之彈弓 1把,係被告持用以擊破門扇 及玻璃窗上之玻璃,可見擊發功能正常,佐之合適物以為發 射器械,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兇器。又上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 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功能正常, 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林千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㈥、㈨、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㈦、㈩ 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俊佑 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二人先後毀損他人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 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千 禾所犯上開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俊佑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 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林千禾、陳俊佑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千 禾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其是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犯罪事實一、 ㈩所示之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項犯罪事實,並接受國 家追訴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接受本院 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 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 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 首,復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 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 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 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 ,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竊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 自行供出此項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項犯行之 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之犯行,允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二人前 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二人品性 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 ,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 財物已尋獲發還、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 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酌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彈弓 1把,係被告林千禾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㈥、㈦、㈨、㈩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林千禾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固供承前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 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㈧、、、行竊之用,然既均未 據扣案,被告林千禾亦陳稱工具已不知去向等語在卷,為免 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油壓剪 1支、瓦斯手槍1把、彈匣(含瓦斯鋼瓶)2只、銅線剪1支、 鋰魚鉗1支、中心衝1支、活動套筒3支、三角扳手1支、六角 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白鐵剪1支、活動夾子1支、打火機 1支、紅色外套1件、鞋子2雙、黑色外套1件、噴漆 6罐、安 全帽2頂、鋼珠1包等物,被告林千禾既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之用,復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㈠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㈢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㈣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5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㈤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㈥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㈦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8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一、㈧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㈨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10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㈩ │徒刑玖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11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事實一、 │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第22356號 第27876號 被 告 林千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28日6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持自備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淑芬所有由呂偉平騎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作為尋找作 案目標使用,之後將之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已尋獲發還)。 ㈡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28日6時4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 公司仁愛分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 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公司落地玻璃窗之玻璃 後,侵入該分公司內竊取由該分公司營業處處長林建廷管領 之CHIMEI廠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 後將該液晶電視搬運至林千禾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賓」 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車駛離現場。 ㈢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8日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TUDIO A蘋果電腦經 銷商大安門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 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 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余明哲管領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3 臺 (價值共計17萬1,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1日6時5分許 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神腦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門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 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 玻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由陳彥睿管領之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5臺及手機1 支(價值共計11萬8,48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㈤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8日6時1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阿迪達斯股份有 限公司敦南經典概念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 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公司玻璃門之玻 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由該店店長戴伶宜管領之衣服4 件 、鞋子2隻(價值共計2萬6,54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3日4時3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包打聽國際有限公司門 市,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 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窗之玻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 由洪儀甄管領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 臺(價值4萬6,9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月27日6時5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之2 樓電腦先生臺大二店 ,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 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店內竊取由該店 店長鄭仁福管領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平板電腦2臺(價值共 計5萬30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蔚整所有 之車牌碼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將該車牽至附 近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拆卸該 機車防甩頭、水溫表(價值約2萬4,500元)之方式竊取該等 零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㈨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30日7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松木澤國際有限公 司KINZA敦化旗鑑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把 ,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 入店內竊取由該店營業區長楊道潔管領之KINZA 廠牌紅色背 包2個(價值共計7,5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月1日22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信實名品有限公司門 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 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侵入店內竊取由該 店銷售人員李國正管領之奇美廠牌電視1 臺(價值2萬8,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與陳俊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 ,由林千禾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陳俊佑 則在旁把風,以上開扳手卸下陳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 在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此部分林千 禾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俊佑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4日23時38 分許搭載陳俊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林千 禾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陳俊佑則在 旁把風,以上開螺絲起子卸下李貴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與陳俊佑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隨即將 之換裝懸掛在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此部分林千禾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4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鐵皮工廠 ,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先以該扳手橇開 鐵皮,2 人再由該鐵皮裂縫處侵入該工廠內竊取由詹順湧所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未掛車牌 之HONDA廠牌EZ-9型重型機車1 部及電視機1臺(共價值約20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俊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走 ,並懸掛於103年7月2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 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使用(此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月12日7時許,在 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見黃玉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犯罪事實欄 ㈧所示遭拆卸機車之排氣管面上遺留之指紋,經比對與林千 禾相符,及借提另案在押之林千禾,並於103年7月22日,在 林千禾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居處,扣得油 壓剪1 支、瓦斯手槍1把(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焦耳/平方 公分,未達足以入人體皮肉層之20 焦耳/平方公分標準)、 彈匣(含瓦斯鋼瓶)2只、銅線剪1支、鋰魚鉗1支、中心衝1 支、活動套筒3支、三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1 支、彈弓1支、白鐵剪1支、活動夾子1支、打火機1支、紅色 外套1 件、鞋子2雙、黑色外套1件、噴漆6罐、安全帽2頂、 鋼珠1包等物;並於103年7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 愛路1 段與新生街口,查獲不知情之姚遠青(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未掛車牌之HO NDA廠牌EZ-9型重型機車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廷、余明哲、陳彥睿、戴伶宜、鄭蔚整、楊道潔、 李國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千禾與陳俊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呂偉平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3 │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4 │告訴人余明哲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5 │告訴人陳彥睿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6 │告訴人戴伶宜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7 │被害人洪儀甄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8 │被害人鄭仁福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9 │告訴人鄭蔚整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10 │告訴人楊道潔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11 │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12 │證人楊江村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904巷 │ │ │ │38號3樓房屋為被告承租居 │ │ │ │住之事實。 │ ├──┼───────────┼────────────┤ │ 13 │被害人陳美君、李貴萍、│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事│ │ │黃玉嬌及詹順湧於警詢之│實。 │ │ │指訴 │ │ ├──┼───────────┼────────────┤ │ 14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份 │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報告(案件編號:│ │ │ │Z000000000-00)各1份、│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16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27張及照片5張 │ │ ├──┼───────────┼────────────┤ │ 17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 │ ├──┼───────────┼────────────┤ │ 18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8張│ │ │ │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 │ ├──┼───────────┼────────────┤ │ 19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 │ │ │及照片8張 │ │ ├──┼───────────┼────────────┤ │ 20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 │ │照片10張及手機、平板電│ │ │ │腦購買證明及序號8張 │ │ ├──┼───────────┼────────────┤ │ 21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3年2月27日刑紋警│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各1份及照片17張 │ │ ├──┼───────────┼────────────┤ │ 22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案件編號:Z000000000-0│ │ │ │4)1份 │ │ ├──┼───────────┼────────────┤ │ 23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 │ │、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 │ │ │Z000000000-00)1份 │ │ ├──┼───────────┼────────────┤ │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各 1份、扣案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照片9 │ │ │ │張 │ │ ├──┼───────────┼────────────┤ │ 25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 │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案件編號:00000000K07 │ │ │ │)1份及鑑定書1份 │ │ ├──┼───────────┼────────────┤ │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3 份、扣案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物及失車- 案│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 │ │ │份 │ │ ├──┼───────────┼────────────┤ │ 27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失│ │ │ │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 │ │18張 │ │ └──┴───────────┴────────────┘ 二、㈠被告告林千禾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及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 ㈥、㈦、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毀壞玻璃 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㈧、、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12次加重竊盜、2 次竊盜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千禾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部分與被告陳俊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瓦斯手槍1把、彈匣 1只、彈弓1支、六角扳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㈡被告陳俊佑部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毀壞玻璃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佑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部分與被告林千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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