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
筒貳支、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游金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
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於99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4日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 號「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
城公司),利用上址後方之圍牆、樹木攀爬至2 樓後,從2
樓窗戶進入雷城公司財務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3 萬9,550 元得逞。然因游金財侵入雷城公
司時觸動中興保全公司安裝之保全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
李健民遂與雷城公司副董事長袁明鋒會同警方趕赴現場,當
場查獲游金財,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2 支、手套1
副、口罩1 個及竊得之現金3 萬9,550 元(已發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金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袁明鋒、證人李健民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
卷第17至20、22、24至32頁)附卷
可稽,並有手電筒2 支、
手套1 副、口罩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是被告沿雷城公司圍牆、樹木攀爬至該公司2 樓後,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公司竊取現金,使安全設備
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
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2 支、手套1 副、口罩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 、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
稱扣案之手電筒(小)1 支、手套1 副、口罩1 個均非其所
有云云(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尚
不足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