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桀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8
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秉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秉桀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水蓮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2樓,下稱水蓮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和毅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
社區主任,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間
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之
管理費用、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未依規定逐筆存入該
社區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 0,戶名: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未將受託應交付
廠商之貨款交付廠商,而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0萬2,051 元(關於侵占時間、款項性質、侵
占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因江秉桀遲未將和毅上景社區應給
付予水蓮公司之102 年4 、5 、6 月物業服務費交給該公司
,經該公司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秉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水蓮公司法務洪文琪於偵查中之
證言
相符,並有被告於水蓮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被告簽立之
切結書、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各1 份、上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代現金、票據支出
傳票9 紙、彰化銀行匯款申
請書7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紙、新陽園藝社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紙、水蓮公司102 年6 月請款單1 紙、水蓮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裝修工程申請表2 紙、上景社區
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景社區管理費
(繳款客戶:B2,5F許志鴻)102 年5 、6 月份繳費單、上
景社區管理費(繳款客戶:D3,5F陳碧芳)102 年5 、6 、
7 月份繳費單、水蓮公司寄予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吳儷淇之存
證信函、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
可
參,應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係67萬6,251 元
,
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為據,然
參酌告訴人所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
102 年度偵字第26882 號卷第20頁)
所載金額為1 萬9,950
元,與上開移交清冊所載電機修復費2 萬元
顯有不符,再經
本院遍查和毅上景社區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亦未發
覺有與上開2 金額合致者,故難認被告涉有侵占該筆款項;
又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所附之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C2-8F 及D2-13F住戶繳交之
裝潢清潔費均為3,000 元,且遍查全卷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2
住戶所繳交之裝潢清潔費為上開移交清冊所載之3 萬元,是
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應以上開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3,000 元與事實較為相符,是本案被
告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應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為準,
附此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查被告在和毅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
區主任一職,受託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管理其他收
入,並需代繳社區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
,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爰
審酌被
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
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議,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
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款項性質 │侵占金額 │
├──┼────────┼──────────┼─────┤
│ 1 │102 年3 月15日 │C2-8F裝潢保證金 │3,000元 │
├──┼────────┼──────────┼─────┤
│ 2 │102 年4 月19日 │D2-13F裝潢保證金 │3,000元 │
├──┼────────┼──────────┼─────┤
│ 3 │102 年5 月17日 │水蓮物業102年4月份服│180,000元 │
│ │ │務費 │ │
├──┼────────┼──────────┼─────┤
│ 4 │102 年5 月17日 │新陽園藝社綠美化植苗│4,500元 │
│ │ │木費用 │ │
├──┼────────┼──────────┼─────┤
│ 5 │102 年6 月10日 │水蓮物業102年5月份服│180,000元 │
│ │ │務費 │ │
├──┼────────┼──────────┼─────┤
│ 6 │102 年6 月10 日 │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 │9,000元 │
│ │ │年5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7 │102 年6 月10日 │新陽園藝社102年5月份│6,000元 │
│ │ │園藝維護費 │ │
├──┼────────┼──────────┼─────┤
│ 8 │102 年6 月10日 │得竤科技有限公司租賃│12,000元 │
│ │ │影印機費用 │ │
├──┼────────┼──────────┼─────┤
│ 9 │102 年7 月5 日 │水蓮物業102年6月份服│170,000元 │
│ │ │務費 │ │
├──┼────────┼──────────┼─────┤
│ 10 │102 年7 月5 日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8,000元 │
│ │ │102年6月份機電維保費│ │
├──┼────────┼──────────┼─────┤
│ 11 │102 年7 月5 日 │新陽園藝社102年6月份│6,000元 │
│ │ │園藝維護費 │ │
├──┼────────┼──────────┼─────┤
│ 12 │102 年7 月5日 │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 │9,000元 │
│ │ │年6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13 │102年5 月後某日 │12號5樓(B2-8F)管理│6,190元 │
│ │ │費 │ │
├──┼────────┼──────────┼─────┤
│ 14 │102年5 月後某日 │22號5樓(D3-5F)管理│5,361元 │
│ │ │費 │ │
├──┼────────┼──────────┼─────┤
│ │ │總計 │602,0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