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煌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
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曉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103 年1 月21日15時30分許,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與仁愛街口「蘆洲捷六希望城市」建築工地,以上開螺絲起
子撬開該上址工地建物8 樓鐵板,竊取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
之「佳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所有由工地
主任吳建平所管領之「華新麗華廠牌」14平方PVC 電線4 綑
,並將該4 綑電線暫時放置在8 樓廁所,欲待以相同手法至
同棟建築物7 樓竊得電線後再一併帶離,惟因其於同棟建築
物7 樓拉扯電線時,遭佳順公司員工姚柏宇發現,
旋即逃離
現場而未遂。㈡
復於翌(22)日9 時45分許,再次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前往上址工地,
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地建築物13樓之鐵板,並持美
工刀割斷綑綁膠帶,欲竊取佳順公司所有由吳建平管領之「
華新麗華廠牌」14平方PVC 電線4 綑,
惟於拉扯電線時遭姚
柏宇發現並報警處理,吳曉煌於姚柏宇上前詢問時,立即放
下正在拉扯之電線逃離現場而未遂,旋遭到場處理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建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曉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建平、證人姚伯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贓物及現場物品照片
8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16、21、23、24頁)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
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均
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詳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下方照
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2 次行竊時,均係
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螺絲起子、美工刀
等兇器欲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電線加以變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
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
;本院103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