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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原名: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 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昶毅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9日(起 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 雄霸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款項,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其向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若霖有機公司」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茂元行」之雄霸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雄霸公司向 客戶「若霖有機公司」及「茂元行」查詢貨款支付情形,始 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雄霸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昶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3 張、若霖公司 貨款簽收證明影本1 張及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影本1 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之。又查: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先前有詐欺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且於本案係利用其擔任雄霸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接連將其所 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已,惡性不輕,復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 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 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2月25日 │「若霖有機│100年1月份貨款24723元 │ ├──┼───────┤公司」 ├───────────┤ │2 │100年3月31日 │ │100年2月份貨款22900元 │ ├──┼───────┼─────┼───────────┤ │3 │100 年3 月中旬│「茂元行」│100年2月份貨款8075元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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