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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明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明泉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騎乘金星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 乘金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於同年 月12日歸還金星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 守,所為實不可取,又迄未賠償金星公司,兼衡其素行非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佔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尚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卓明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號(中華戲谷網咖龍山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泉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謝正昇所經營之 金星煤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金 星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並負責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9 日12 時許,騎乘金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載運金星公司所有之瓦斯桶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客戶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 元後,未將其保管之上開款 項交回金星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謝 正昇發現其送貨未歸,又聯絡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明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係金星公司瓦斯送貨│ │ │述 │員,並於上開時間侵占瓦│ │ │ │斯貨款3,46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謝正昇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採自上開機車左、右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把之轉移棉棒經該局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 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 │ │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3號鑑驗書、103年1月25 │ 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與被告另案所涉侵占│ │ │號鑑驗書各1份 │ 案件所採證之安全帽內│ │ │ │ 襯之DNA-STR 型別相同│ │ │ │ ,又該安全帽內襯之男│ │ │ │ 性DNA-STR 型別與採自│ │ │ │ 被告唾液棉棒之男性 │ │ │ │ DNA-STR 型別相同,研│ │ │ │ 判本案證物( 轉移棉棒│ │ │ │ ) 係來自被告之事實。│ │ │ │2.被告確有騎乘告訴人公│ │ │ │ 司之所有上開機車運送│ │ │ │ 瓦斯桶並向客戶收取瓦│ │ │ │ 斯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1 部及瓦斯空桶4 瓶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嫌此部分 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查:上開機車業經被告於事發後3 日即 102 年2 月13日返還告訴人公司,此觀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 甚明,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 意甚明;另瓦斯空桶部分,僅有告訴人謝正昇之片面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行為。綜上,均無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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