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明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明泉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騎乘金星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
乘金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於同年
月12日歸還金星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
守,所為實不可取,又
迄未賠償金星公司,兼衡其素行非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佔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尚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卓明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號(中華戲谷網咖龍山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泉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謝正昇所經營之
金星煤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金
星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並負責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9 日12
時許,騎乘金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載運金星公司所有之瓦斯桶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客戶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 元後,未將其保管之上開款
項交回金星公司,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謝
正昇發現其送貨未歸,又聯絡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明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係金星公司瓦斯送貨│
│ │述 │員,並於上開時間侵占瓦│
│ │ │斯貨款3,460元之事實。 │
├──┼───────────┼───────────┤
│ 2 │
告訴人謝正昇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採自上開機車左、右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把之轉移棉棒經該局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 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
│ │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系統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3號鑑驗書、103年1月25 │ 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與被告
另案所涉侵占│
│ │號鑑驗書各1份 │ 案件所採證之安全帽內│
│ │ │ 襯之DNA-STR 型別相同│
│ │ │ ,又該安全帽內襯之男│
│ │ │ 性DNA-STR 型別與採自│
│ │ │ 被告唾液棉棒之男性 │
│ │ │ DNA-STR 型別相同,研│
│ │ │ 判本案證物( 轉移棉棒│
│ │ │ ) 係來自被告之事實。│
│ │ │2.被告確有騎乘
告訴人公│
│ │ │ 司之所有上開機車運送│
│ │ │ 瓦斯桶並向客戶收取瓦│
│ │ │ 斯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1 部及瓦斯空桶4 瓶
等情。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嫌此部分
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查:上開機車業經被告於事發後3 日即
102 年2 月13日返還告訴人公司,此觀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
甚明,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
故
意甚明;另瓦斯空桶部分,僅有告訴人謝正昇之片面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行為。綜上,均無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