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2
6 號),因被告於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建順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建順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同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刑罰應適用第1 項之規定。另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係加重刑罰規定,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及新增訂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2 日、3 月2 日
及3 月9 日,利用同一買賣契約,4 次接續詐領貨款或尾款
之行為,皆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各為
接
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於98年2 月1 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件附卷
可參,雖未致本案構成
累犯,然
猶不知戒慎竟
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即鴻鈞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自103 年
11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此有103 年10月21日本院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參,兼衡渠
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前述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自白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褚桂錡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頗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
諭知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
履行其賠償之承諾,本院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
告之。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
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告訴人即│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被害人 │(新臺幣)│ │
├────┼─────┼────────────────┤
│鴻鈞電機│97萬元 │被告於103 年11月份起,每月20日前│
│有限公司│ │按月匯款3 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
│ │ │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北新│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尤建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順與褚桂錡於民國98年間係同一關係企業下之不同公司
任職,二人並不相識,尤建順知悉褚桂錡自柏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自行經營之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
司)為專營電機設備設計、規劃之製造商,復知悉右晉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右晉公司)因承攬皇石建設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地號等集合住宅相關工程(以下簡稱皇石建設工程
)對配電盤設備有所需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與右晉公司負責人呂秉祥素不相識,且其並
非鴻鈞公司股東,亦未在鴻鈞公司任職,竟於101年9月初,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鴻鈞公司原營業處所
,向褚桂錡佯稱:其與右晉公司負責人呂秉祥交情甚篤,右
晉公司因承攬上開皇石建設工程,對大樓配電盤有所需求,
工程預算約新臺幣(下同)約100多萬元,願居中介紹鴻鈞
公司與右晉公司交易云云;另一方面則向右晉公司謊稱,其
為鴻鈞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可代表鴻鈞公司與右晉公司交
易,致鴻鈞公司負責人褚桂錡、右晉公司負責人呂秉祥均聽
信其言,鴻鈞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報價單交由尤建順代為
送交右晉公司,右晉公司閱覽後認價格合理,同意交易,尤
建順為避免2家公司碰面接觸,復向鴻鈞公司表示可代為送
交合約書與右晉公司締約,鴻鈞公司負責人褚桂錡不疑有他
,將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交予尤建順,尤建順即持該合
約書向右晉公司聲稱可代表鴻鈞公司締約,右晉公司於簽約
後,並當場依合約書內容(該合約書約定總價款115萬元,
簽約金15%,及付款方式為交貨簽收後,貨款每月結清1次,
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交付面額172,500元、支票抬頭
載明鴻鈞公司之支票1紙予尤建順作為簽約金,之後右晉公
司又辦理貨物追加、減各1次,總價改為114萬1,705元。而
尤建順將上開作為簽約金之支票交予鴻鈞公司,致鴻鈞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尤建順真係為其介紹上開皇石建設工程配電
盤設備交易,
乃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於101年10月9日支付9
萬元佣金予尤建順,並依約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2月
21日止9次出貨,出貨期間,尤建順即向右晉公司誆稱,公
司需資金周轉,希望右晉公司能給予方便,支付現金作為貨
款,右晉公司誤信其言,於101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弄25號營業處所將36萬元現金交予尤建順
供作貨款,尤建順並書立收據,以示收受貨款,另一方面尤
建順則向鴻鈞公司表示願代為送交統一發票予右晉公司,以
此方式取得鴻鈞公司開立之92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後,
將之交予右晉公司以取信右晉公司後,再2次以相同理由要
求右晉公司交付現金,右晉公司乃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
年3月2日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之營業處所交付42萬
7,000元、12萬2,205元現金予尤建順供作支付貨款;於102
年3月9日尤建順又撥打電話予右晉公司負責人呂秉祥,表示
公司周轉困難,要求右晉公司支付作為保固金之6萬元尾款
,呂秉祥則要求尤建順交付支票及授權書(該授權書係作為
鴻鈞公司若未善盡保固責任,授權得逕為填載上開鴻鈞公司
交付支票之到
期日)作為擔保保固責任之用,尤建順為順利
取得尾款,乃向鴻鈞公司佯稱:右晉公司要連同6萬元保留
款一起付款,故需交付支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保固責任云云
,使鴻鈞公司復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為鴻鈞公司、到期日
為空白、面額6萬元之支票、金額4萬9,205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及授權書1張予尤建順,尤建順乃持之向右晉公司詐領6萬
元尾款,尤建順以上開手法詐領總計96萬9,205元現金。嗣
於102年3月底鴻鈞公司撥打電話向右晉公司請領貨款,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鴻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尤建順於偵查中之│1.其並非告訴人鴻鈞公司股│
│ │自白。 │ 東,亦未在告訴人公司任│
│ │ │ 職之事實。 │
│ │ │2.被告向被害人右晉公司佯│
│ │ │ 稱其係告訴人公司股東兼│
│ │ │ 業務代表,可代表告訴人│
│ │ │ 公司與被害人右晉公司締│
│ │ │ 約;另一方面則向告訴人│
│ │ │ 公司佯稱其與右晉公司負│
│ │ │ 責人呂秉祥交情甚佳,可│
│ │ │ 介紹2家公司交易之事實 │
│ │ │ 。 │
│ │ │3.
自承於促成交易後,向告│
│ │ │ 訴人公司收取9萬元佣金 │
│ │ │ ,且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
│ │ │ 、授權,於上開時間,以│
│ │ │ 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害人│
│ │ │ 右晉公司詐領總計96萬 │
│ │ │ 9,205元貨款之事實。 │
│ │ │4.自承其以代為轉交為由,│
│ │ │ 騙取告訴人公司交付統一│
│ │ │ 發票2張、支票1紙及授權│
│ │ │ 書1份,用以遂行其以告 │
│ │ │ 訴人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右│
│ │ │ 晉公司詐領貨款96萬 │
│ │ │ 9,205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鴻鈞公司代表人│1.被告佯稱其與被害人右晉│
│ │褚桂錡之指訴。 │ 公司負責人交情甚佳,願│
│ │ │ 居中介紹告訴人公司與被│
│ │ │ 害人右晉公司交易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以
上揭方式騙取告訴│
│ │ │ 人公司交付統一發票2張 │
│ │ │ 、支票1紙及授權書1份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股東│
│ │ │ ,亦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 │ │ ,且告訴人公司僅交付統│
│ │ │ 一發票等物囑其轉交,並│
│ │ │ 未同意、授權其代為向被│
│ │ │ 害人右晉公司請領貨款之│
│ │ │ 事實。 │
├──┼──────────┼────────────┤
│3 │
證人即被害人右晉公司│1.被告自稱其為告訴人公司│
│ │代表人呂秉祥之證述。│ 股東兼業務代表,可代表│
│ │ │ 告訴人公司與被害人右晉│
│ │ │ 公司締約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公司│
│ │ │ 急需周轉為由,以告訴人│
│ │ │ 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右晉公│
│ │ │ 司詐領總計96萬9,205元 │
│ │ │ 現金之事實。 │
│ │ │3.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統│
│ │ │ 一發票、支票及授權書等│
│ │ │ 物取信被害人右晉公司之│
│ │ │ 事實。 │
├──┼──────────┼────────────┤
│ 4 │1.收據2紙。 │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害人右晉公司收取貨款之事│
│ │ 102年度建字第196號│實。 │
│ │ 民事判決書1份。 │ │
├──┼──────────┼────────────┤
│ 5 │1.告訴人公司合約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授權書各1份、報價 │ │
│ │ 單2份、統一發票3張│ │
│ │ 、出貨單10張及面額│ │
│ │ 6萬元之支票1紙。 │ │
│ │2.被害人右晉公司簽發│ │
│ │ 面額172,500元之支 │ │
│ │ 票1紙。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修正前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尤建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騙
金錢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