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
堪認素行非善,
猶未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趁送便當之機會,一
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逢源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渠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
值甚高、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1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池上便當店
」青雲店之員工(業於103年5月下旬離職)之
期間,利用假
日支援「池上便當店」中央店送便當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源
公司)之機會,趁逢源公司廠區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持逢源公司交付予
「池上便當店」中央店人員使用之逢源公司門禁管制卡,進
入逢源公司1樓生產區後,徒手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130
-255公模電極」2組、「130-255母模電極」2組、「130-255
滑塊電極」1組、「130-246公模電極(1)」2組、「130
-246公模入子電極」1組、「130-246母模電極(2)」2組、
「130-246母模電極(1)」1組、「130-247公模入子4電極
」2組、「130-127N1母模仁」1件、「130-127N1母模仁電極
」1組、「電極用紅銅」10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9萬元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嗣經逢源公司於翌(26
)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明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
上揭時、地,持逢源公│
│ │述 │司門禁管制卡,進入逢源公司│
│ │ │竊取上開電極模具等物品得手│
│ │ │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逢源公司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逢源│
│ │職員簡誌見於警詢及偵查│公司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上開│
│ │中之證述 │電極模具等財物得手之事實。│
├──┼───────────┼─────────────┤
│ 3 │證人即曾帟勝於警詢中之│被告為「池上便當店」青雲店│
│ │證述 │之員工,當日支援中央店送便│
│ │ │當至逢源公司,而
持有逢源公│
│ │ │司門禁管制卡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逢源│
│ │1片及翻拍相片共28張 │公司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上開│
│ │ │電極模具等財物得手之事實。│
├──┼───────────┼─────────────┤
│ 5 │現場相片及遭竊同類型之│被告進入逢源公司竊取逢源公│
│ │模具相片共8張 │司所有之上開電極模具等財物│
│ │ │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