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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認素行非善,未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趁送便當之機會,一 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逢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 值甚高、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池上便當店 」青雲店之員工(業於103年5月下旬離職)之期間,利用假 日支援「池上便當店」中央店送便當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源 公司)之機會,趁逢源公司廠區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持逢源公司交付予 「池上便當店」中央店人員使用之逢源公司門禁管制卡,進 入逢源公司1樓生產區後,徒手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130 -255公模電極」2組、「130-255母模電極」2組、「130-255 滑塊電極」1組、「130-246公模電極(1)」2組、「130 -246公模入子電極」1組、「130-246母模電極(2)」2組、 「130-246母模電極(1)」1組、「130-247公模入子4電極 」2組、「130-127N1母模仁」1件、「130-127N1母模仁電極 」1組、「電極用紅銅」10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9萬元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經逢源公司於翌(26 )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明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逢源公│ │ │述 │司門禁管制卡,進入逢源公司│ │ │ │竊取上開電極模具等物品得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逢源公司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逢源│ │ │職員簡誌見於警詢及偵查│公司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上開│ │ │中之證述 │電極模具等財物得手之事實。│ ├──┼───────────┼─────────────┤ │ 3 │證人即曾帟勝於警詢中之│被告為「池上便當店」青雲店│ │ │證述 │之員工,當日支援中央店送便│ │ │ │當至逢源公司,而持有逢源公│ │ │ │司門禁管制卡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逢源│ │ │1片及翻拍相片共28張 │公司竊取逢源公司所有之上開│ │ │ │電極模具等財物得手之事實。│ ├──┼───────────┼─────────────┤ │ 5 │現場相片及遭竊同類型之│被告進入逢源公司竊取逢源公│ │ │模具相片共8張 │司所有之上開電極模具等財物│ │ │ │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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