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0
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雅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梁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二、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核被告梁
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罔顧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
所有,並
予以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告
訴
代理人劉姵吟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
及收據單存卷
足按,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
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
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
車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又
告
訴代理人到庭陳稱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梁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雯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忠豪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
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1,48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
1期應給付3,432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
有使用。
詎梁雅雯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自103年2月15日
(即第1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
三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雅雯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103年1月9日占有│
│ │述 │ 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日 │
│ │ │ 簽立讓渡書之事實。 │
│ │ │2、坦承仲信公司業務員辦 │
│ │ │ 理照會程序時,有告知 │
│ │ │ 伊不可任意處分車輛之 │
│ │ │ 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⑴
證人即仲信公司業務員│1、證明張耿豪與被告進行 │
│ │ 張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保時,曾向被告解釋 │
│ │ 。 │ 處分標的物之限制,並 │
│ │⑵被告之照會錄音光碟及│ 告知車輛雖為被告占有 │
│ │ 譯文乙份。 │ ,但於分期付款繳清前 │
│ │ │ ,車輛所有權仍屬告訴 │
│ │ │ 人所有之事實。 │
│ │ │2、證明仲信公司業務員於 │
│ │ │ 照會時,有告知被告分 │
│ │ │ 期付款
期間不得任意過 │
│ │ │ 戶及買賣車輛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友人沈嘉威於│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9日取 │
│ │偵查中之證述。 │車後,即簽署讓渡書,並將│
│ │ │車輛交予不詳車行之成年人│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告友人翁齊汶於│證明被告係自願以分期付款│
│ │偵查中之證述。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
│ │ │揭機車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凱陽車行負責人丁│證明被告向伊購買前揭機車│
│ │文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後,曾詢問伊是否可出售機│
│ │ │車,經伊告知分期付款未繳│
│ │ │清前不得出售車輛之事實。│
├──┼───────────┼────────────┤
│ 7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證明被告取得前揭機車之占│
│ │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有後,未繳交任何價金,即│
│ │繳納情形記錄表、車牌號│擅自處分該機車之事實。 │
│ │碼263-MTK號機車車籍查 │ │
│ │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
│ │籍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