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楨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92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8
號)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以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國楨原為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機公司)之員工,平
日擔任秀山公園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停車款之職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之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起訴書誤載
為101 年11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B1秀山公園停車場內,利用其業務上持琦機公司發給之停
車場自動收費機鑰匙之機會,將業務上保管之收費機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其業已收取但尚未上繳琦機公
司之停車款93,600元,挪供己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共計543,
600 元。
嗣琦機公司之員工張育賢發現情形有異,調閱上開
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琦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國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張育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復有秀山公園停車場月租車承租明細表、收款明細表、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6 月10日調解筆錄各1 份、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琦機公司」擔任秀
山公園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停車款之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
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停車款屬
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財務
困難,侵占該等停車款入己,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
,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
錄1 份在卷
可考,
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且業已履行4 期分期款項(即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恐嚇、脫逃、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 年5
月確定,於82年9 月29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於85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
期徒刑4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惟於5 年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
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
因被告
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
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
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
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
刑
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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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國楨應給付琦機公司新臺幣(下同)543,600 元,除103 年6 │
│月10日給付10,000元(已由琦機公司之代理人當場點收),餘款│
│533,600 元共分45期給付。第1 期至第44期每期各給付12,000元│
│正,最後1 期給付5,600 元正,自103 年7 月起,每月6 日為1 │
│期,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院103 年10月29日
開庭時,周國楨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10│
│3 年7 月、8 月、9 月、10月之分期款項予琦機公司)。每期款│
│項匯入琦機公司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存│
│摺影本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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