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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一五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廖豊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仲 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分十五期給 付,於每月二十日按月應給付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期間 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且 約定上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 公司所有,吳俊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吳俊賢明知其分期款項 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占有上開機 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僅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四千六百 六十七元,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四萬八千元之價 格出賣與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車行負責人蔡勝宇而侵占入己, 蔡勝宇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不 知情之吳啟賢,仲信公司因而受有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之 損害。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監板一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各一份。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 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已認知其在購車分期價 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機車之所有人 ,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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