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一五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廖豊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仲
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分十五期給
付,於每月二十日
按月應給付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
期間
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且
約定上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
公司所有,吳俊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吳俊賢明知其分期款項
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占有上開機
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僅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四千六百
六十七元,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四萬八千元之價
格出賣與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車行負責人蔡勝宇而侵占入己,
蔡勝宇
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不
知情之吳啟賢,仲信公司因而受有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之
損害。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
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
上揭侵占
犯行,有下列
證據足資
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監板一
字第○○○○○○○○○○號函
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各一份。
三、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
字第六七五號
判例足供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已認知其在購車分期價
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機車之所有人
,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危害他人財
產
法益,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