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8
號),本院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竊盜未遂,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前曾(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39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
宣告之
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5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99年4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宣
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2 年11月19日
凌晨零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因見
郭明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
妥善關閉之際,
乃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而
著
手行竊,然因未在該車內尋得值錢物品,始未能得逞;(二
)
復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 樓前,因見登記為金宏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翁清
榮
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
人看管之際,乃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未
扣案)破壞上開
車輛之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
告訴),進入
該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亦因未在該車內尋得值錢物品
,始未能得逞;(三)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見蔡明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機車鑰匙
1 把(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蔡明亮所有放置在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7 千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因郭明飛、翁清榮及蔡明亮發覺
遭竊後各自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準
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飛、翁清榮及蔡明亮於
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11月19日凌晨零
時1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
暨車門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月19日凌
晨零時1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
月19日凌晨零時5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暨車門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5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於上
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已著手竊取車輛內之
財物,然因於車內搜尋不著值錢物品而未能得手,均為
未遂
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先後2
次竊盜未遂及1 次竊盜
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後上開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並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之竊盜
未遂犯行,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目的,係為供自己生活所需,其動機、目的尚
難謂正當
,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
參酌其本
身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