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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8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前曾(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 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99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宣 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2 年11月19日 凌晨零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因見 郭明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 妥善關閉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而著 手行竊,然因未在該車內尋得值錢物品,始未能得逞;(二 )復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 樓前,因見登記為金宏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翁清 榮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 人看管之際,乃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 車輛之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 該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亦因未在該車內尋得值錢物品 ,始未能得逞;(三)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見蔡明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機車鑰匙 1 把(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蔡明亮所有放置在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7 千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因郭明飛、翁清榮及蔡明亮發覺 遭竊後各自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飛、翁清榮及蔡明亮於 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11月19日凌晨零 時1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車門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月19日凌 晨零時1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 月19日凌晨零時5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暨車門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5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上 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已著手竊取車輛內之 財物,然因於車內搜尋不著值錢物品而未能得手,均為未遂 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先後2 次竊盜未遂及1 次竊盜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後上開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之竊盜 未遂犯行,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目的,係為供自己生活所需,其動機、目的尚難謂正當 ,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 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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