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
9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麗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約定書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有悔悟
之意,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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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金和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負責人林國字)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之方式,與仲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
9996元,分12期給付,按月應給付5834元,給付
期間自101
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且約定
上揭機車在價金未
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麗雲僅得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
詎
陳麗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
有權,竟於101年9月28日佔有上揭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0月5日
將上揭機車出賣。
嗣經仲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麗雲於偵│被告陳麗雲坦承於101年9月28日占│
│ │查中之供詞 │有上開機車後,
旋即於101年10月5│
│ │ │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之事實。 │
├──┼───────┼───────────────┤
│二 │告訴
代理人曾凱│全部犯罪事實。 │
│ │義於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三 │仲信公司廠商資│全部犯罪事實。 │
│ │料表、分期付款│ │
│ │申請書、分期付│ │
│ │款繳納情形記錄│ │
│ │表、車牌號碼00│ │
│ │9-KUS號機車車 │ │
│ │籍查詢、車號查│ │
│ │詢重型機車車籍│ │
│ │資料各1分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