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SOEWONO(中文名:李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087號)
暨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0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VID SOEWONO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慶德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被告DAVID SOEWONO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工作,危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響
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僅有媒介逃逸外勞SITI AMINAH 一人非法為他
人從事看護工作,且
期間甚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及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之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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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DAVID SOEWONO(中文名:李衛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VID SOEWONO為穩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翻譯人員,明知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
國102年7月30日,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SITI
AMINAH(中文名:蜜娜),至臺北市○○區○○路○○○號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基隆市○○區○○路○○○號不知情之僱主
張謝慈愛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號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等處,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SITI AMINAH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而DAVID SOEWONO再
按月從中抽
取5,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年10月9日
18時許,為警在上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獲SITI
AMINAH係逃逸外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DAVID SOEWONO於 │被告坦承有媒介非法居留之印尼籍│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勞工SITI AMINAH至
上揭地點工作 │
│ │ │,惟
矢口否認按月抽取仲介費 │
│ │ │5,000元,辯稱:SITI AMINAH之薪│
│ │ │水2萬7千元係由僱主張謝慈愛匯給│
│ │ │伊,SITI AMINAH雖同意從中給伊 │
│ │ │5,0000元,但伊幫其全數匯回印尼│
│ │ │,沒有拿到該筆錢云云。 │
├──┼──────────┼───────────────┤
│ 2 │證人SITI AMINAH於警 │證人SITI AMINAH經由被告媒介至 │
│ │詢時之證述 │上揭地點非法從事看護工作,月薪│
│ │ │2萬7,000元,被告按月扣除仲介費│
│ │ │5,000元後,代其將餘款2萬2,000 │
│ │ │元匯回印尼之事實。 │
├──┼──────────┼───────────────┤
│ 3 │證人張謝慈愛於警詢及│證人張謝慈愛經由被告媒介SITI │
│ │偵查中之證述 │AMINAH在上揭地點從事看護工作,│
│ │ │並將月薪2萬7,000元匯入被告指定│
│ │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證明被告介紹逃逸外勞在犯罪事實│
│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欄所述之地點工作,為警在基隆長│
│ │外勞)-明細內容、內 │庚醫院查獲之事實。 │
│ │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 │
│ │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 │
│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
│ │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 │
│ │場照片8張(偵卷第28 │ │
│ │至32頁)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其持用之行│
│ │940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
│ │之雙向通聯紀錄 │謝慈愛聯繫之事實。 │
├──┼──────────┼───────────────┤
│ 6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 │證人張謝慈愛通知被告已將2萬 │
│ │(本署103年3月18日庭│7,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 │
│ │訊時拍攝)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DAVID SOEWONO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