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
4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岳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岳鴻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中
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向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
稱美地公司)之承辦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該公司所販售之電
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陳隆飛不疑有他,以美地
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0日,與陳岳鴻簽定承銷契約書,約
定由中鼎公司承銷美地公司之電毯至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
12萬元至陳岳鴻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並
旋遭陳岳鴻挪作他用花用殆盡。
陳岳鴻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向美地公司
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萬9,000 元),陳隆飛亦不疑有他
,而陸續出貨後,詎陳岳鴻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
貨款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
日:101 年3 月1 日、金額:18萬9,000 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陳岳鴻並旋即
避不見面,美地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
代理人陳隆飛於偵查中之
證言。
(三)承銷契約書1 份、臺中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
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 年5 月25日一華江字
第00127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 份、美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 紙、送貨單
4 紙、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
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
案被告陸續以代為承銷、訂購貨品等方式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
態樣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其於
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