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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 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岳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岳鴻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中 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向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 稱美地公司)之承辦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該公司所販售之電 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陳隆飛不疑有他,以美地 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0日,與陳岳鴻簽定承銷契約書,約 定由中鼎公司承銷美地公司之電毯至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 12萬元至陳岳鴻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並旋遭陳岳鴻挪作他用花用殆盡。 陳岳鴻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向美地公司 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萬9,000 元),陳隆飛亦不疑有他 ,而陸續出貨後,詎陳岳鴻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 貨款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 日:101 年3 月1 日、金額:18萬9,000 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陳岳鴻並旋即 避不見面,美地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隆飛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承銷契約書1 份、臺中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 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 年5 月25日一華江字 第00127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 份、美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 紙、送貨單 4 紙、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案被告陸續以代為承銷、訂購貨品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其於 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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