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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9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泓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特約商信 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公司)」應更正為「特約 商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公司)」;第11行之「 竟自101 年10月22日第5 期起」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101 年11月22日第6 期起」;第12行之「並於 不詳時間典當予某不詳當舖」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2日 至10月22日間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某當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 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 占入己,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 未賠償遠信公司,兼衡其素行非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97號 被 告 林泓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運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信東泰 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 ,0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林泓運自 101 年6 月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2日付款,每期 給付5,667 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車輛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林泓運僅得佔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 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東泰發 公司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泓運佔有使用。 詎林泓運取得上開車輛後,竟自101 年10月22日第5 期起即 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分期付款價金,並於不詳時間典當予某不 詳當舖,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追 索無著,查詢林泓運名下資產後,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2 年 12月26日過戶予不知情之葉娀婷,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泓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 │ │ │購買機車1 輛,且明知分期│ │ │ │付款尚未繳清,即將上開機│ │ │ │車典當予當舖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1.被告向遠信公司分期付款│ │ │定書、統一發票 │ 購買車輛之事實。 │ │ │ │2.被告有與遠信公司約定,│ │ │ │ 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 │ │ │ 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 │ │ 人所有,林泓運僅得佔有│ │ │ │ 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 │ │ │ │ 意遷移、讓與、移轉、質│ │ │ │ 押、典當等其他處分。 │ ├──┼───────────┼────────────┤ │ 四 │應收帳款明細表 │被告自101 年10月22日(明│ │ │ │細表上誤載為102 年10月22│ │ │ │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之│ │ │ │事實。 │ ├──┼───────────┼────────────┤ │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行照影│上開機車於102 年12月26日│ │ │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 │過戶予葉娀婷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恆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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