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五六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基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李煌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威卡企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堆放棧
板,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屬該公司所有之棧板約二十
餘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得手後
搬
運至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
旋即駕車離去。
嗣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李煌偉在上址公司前未見
棧板而察覺有異,並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李國基
上揭竊盜
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事先徵詢所有人同意即率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有關
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
可稽,復與被害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達成
和
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五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