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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五六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李煌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威卡企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堆放棧 板,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屬該公司所有之棧板約二十 餘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搬 運至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李煌偉在上址公司前未見 棧板而察覺有異,並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李國基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事先徵詢所有人同意即率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有關 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復與被害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達成和 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五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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