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七○三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佳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薇與其友人「茆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無付款之意思與能力,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
由郭佳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新北市○○區○○○路○○○○號「
大新上允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郭佳薇以辦
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
同)六萬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繳五千六百六十七
元。郭佳薇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由其友人「
茆進銘」轉售,且拒繳分期款。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二、被告郭佳薇
上揭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暨約定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前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罰金
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其友人「茆進銘」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道取財,其明知無
資力購車,竟為圖己利,佯以分期付
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實已破壞交易秩序,並
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繳納
六期分期款共三萬四千零二元、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