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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七○三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佳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薇與其友人「茆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無付款之意思與能力,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 由郭佳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新北市○○區○○○路○○○○號「 大新上允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郭佳薇以辦 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 同)六萬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繳五千六百六十七 元。郭佳薇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由其友人「 茆進銘」轉售,且拒繳分期款。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二、被告郭佳薇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前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罰金 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其友人「茆進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道取財,其明知無資力購車,竟為圖己利,佯以分期付 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實已破壞交易秩序,並 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繳納 六期分期款共三萬四千零二元、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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