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9744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
主 文
闕榮華商業負責人,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闕榮華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3 樓「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
以製作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闕
榮華明知三得利公司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其前妻陳秀
瓊、陳秀瓊之胞姐陳秀梅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依法
應記載於三得利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及資產負債表
中,以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為降低負債比率以達
美化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
,在三得利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內,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
,故意遺漏上開借款不為記載,致使三得利公司91年度至10
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
報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三得利公司91年度至100 年度資產
負債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
因三得利公司積欠下包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
家公司)工程款,建築家公司對闕榮華、陳秀瓊、陳秀梅等
人於
另案提出毀損債權
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築家公司
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建築家公司告發
代理人潘玉蘋、證人即三得利
公司之會計劉素娥、證人陳秀梅、證人即立勤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宏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支明細表、
三得利公司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得利公司之「暫收款」科目明細分
類帳、三得利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91年度至100 年度資產負
債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
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被告故意
遺漏上開「借支款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91年
度至100 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登載不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犯行,
為間接
正犯。被告自92年1 月至100 年5 月止,多次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
科刑:
爰
審酌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
產負債表,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
參酌被
告
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
等情,認不宜
諭知無負
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一:借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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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日期 │借款對像│借款金額(新臺幣)│
├──────┼────┼────────┤
│90年1月1日前│陳秀瓊 │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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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28日 │同上 │20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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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10日 │同上 │560萬元 │
├──────┼────┼────────┤
│92年6月18日 │同上 │200萬元 │
├──────┼────┼────────┤
│92年6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
├──────┼────┼────────┤
│92年7月8日 │同上 │350萬元 │
├──────┼────┼────────┤
│92年7月3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4年3月7日 │陳秀梅 │200萬元 │
├──────┼────┼────────┤
│94年6月6日 │同上 │150萬元 │
├──────┼────┼────────┤
│94年7月5日 │同上 │300萬元 │
├──────┼────┼────────┤
│94年8月22日 │同上 │60萬元 │
├──────┼────┼────────┤
│96年9月2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4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5日│同上 │35萬3000元 │
├──────┼────┼────────┤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
├──────┼────┼────────┤
│96年12月28日│陳秀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陳秀梅 │250萬元 │
├──────┼────┼────────┤
│97年1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
├──────┼────┼────────┤
│合計 │ │4658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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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各年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
┌───┬────────────────┐
│年度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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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1年12月31日前之「暫收款」明細分│
│ │類帳中,將三得利公司於91年度以前│
│ │向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0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2年度│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2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2年度以前向陳秀瓊借│
│ │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明│
│ │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
│ │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之│
│ │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3年度│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3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3年度以前向陳秀瓊│
│ │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
│ │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2年12月31日資│
│ │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
│ │之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4年度│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4年度「暫收款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4年度以前向陳秀│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3│
│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
│ │計師作成不實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
│ │債表 │
├───┼────────────────┤
│95年度│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將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5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5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4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6年度│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6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6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5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7年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7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7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6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8年度│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8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8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7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9年度│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9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9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8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100年 │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度 │,被告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100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 │將三得利公司於100年度以前向陳秀 │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9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 │
│ │債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