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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出證明單貳紙上偽造「蘇振育 」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支出證明單貳紙上偽造「蘇振育」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芸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在新 北市○○區○○路○○○ 巷○ 弄○ 號詠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詠燦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乙職,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總務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5 日、同年12月31日,將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為詠燦公司進行水質水量及噪音測 試,而開立發票請領費用之機會,分別填寫申請單/請購單 、支出證明單共2 紙,向詠燦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測試費用新 臺幣(下同)8,190 元、1050元(總計9,240 元),於10 2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取得詠燦公司核撥各該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詠 燦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本應支付精湛公司之2 筆款項全數變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詠燦公司會計人員劉燕菁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 委請有權經手員工薪水之蔡芸珊轉交離職員工蘇振育所應領 取103 年1 月份薪資差額8,320 元及健保退費708 元(總計 9,028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蔡芸珊保管;蔡芸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於103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間,均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蘇振育,而上開款 項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詠燦公司 察覺,先於支出證明單2 張上各偽造「蘇振育」之署押1 枚 而完成偽造後,而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詠燦 公司內,將上開2 張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交給詠燦公司會計劉 燕菁,用以表示蘇振育業已領取上開2 筆款項,足生損害於 蘇振育。 ㈢於103 年2 月18日某時,利用詠燦公司負責人曾淑美交辦蔡 芸珊向上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購買機票之機 會,以同上一、㈠之方式,於103 年2 月21日,填寫支出證 明單並檢附上揚公司提供之收據,向詠燦公司申請核發上開 機票費用1 萬6,000 元,嗣於103 年2 月21日取得詠燦公司 核撥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上址詠燦公司內,將上開本應支付上揚公司之款項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㈣蔡芸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因故請假未至詠燦公司上班, 而於同年月12日遭詠燦公司解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福利金4,53 4 元歸還予詠燦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劉燕菁發現犯 罪事實一、㈡之2 張支出證明單上蘇振育之簽名筆跡有異, 而打電話詢問蘇振育,並發函予蔡芸珊曾經配合之廠商及清 查曾由蔡芸珊經手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詠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芸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證人劉燕菁及證人蘇振育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曾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詠燦公司招募員 工審查人事資料表、精湛公司103 年5 月22日(103 )湛 字第166 號函檢附簽收支票證明文件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 、詠燦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申請單/請購單、102 年12月 31日支出證明單各1 份、蘇振育簽署之證明文件1 紙、103 年2 月12日支出證明單2 紙、103 年2 月18日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103 年2 月21日支出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4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 犯意,乘同一業務上機會,將詠燦公司先後核撥之2 筆款項 ,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詠燦公司之財產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 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接續在2 張支出 證明單上偽造「蘇振育」署押各1 枚(共2 枚)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離職員工薪資差額、健保退費款項並提 出偽造支出證明單予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事 實欄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等 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業務侵占罪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 書未及詳論被告自告訴人詠燦公司取得該2 筆款項之實際日 期,此亦據證人劉燕菁補充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一併敘明。查被告①前於94年6 月至97年4 月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雖業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被告另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共30罪)分別論罪 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駁回上訴,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③因詐欺、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730號判決(共11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於102 年5 月16日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 12 日 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 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6 月8 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前揭①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行既於②至 ④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為,則被告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部分與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得逕認上 開①所示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 是以本案被告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 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記取教訓,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金額總計3 萬8, 802 元,尚非鉅大,且與被害人詠燦公司達成和解,於105 年1 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3 萬4,784 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事實一、㈡所示之 103 年2 月12日支出證明單2 紙,雖係被告所偽造而供犯罪 所用之私文書,然業已持向詠燦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2 紙支出證明單上偽造 「蘇振育」之署押共2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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