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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朝明       郭振霖       鄭小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朝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振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小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朝明係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豐觀光公 司)及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豐旅行社)負責人 ,郭振霖則曾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因此結識丁朝明,其2 人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鄭小燕因懷孕而欲來臺產檢,且未任職 於上海高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茂公司),不得 以商務活動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鄭小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分別自稱「郭先生」、「文小姐」及上海高茂公司從 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小燕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郭先生」後 ,「郭先生」即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取得有犯意聯絡 之上海高茂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不實「在職證明書」,連同鄭小燕之身分證明文件、個人簡 歷及上海高茂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機機構代碼證、稅 務登記證等資料,郵寄予郭振霖,丁朝明則假藉太豐觀光公 司邀請上海高茂公司鄭小燕來臺商務訪問之事由,於101 年 9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太豐旅行社職員董又榕,以太豐觀光 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大陸地區商務人士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士鄭小燕來臺從事 相關活動行程表」、「邀請函」及「來臺目的說明書」等業 務上不實文書,郭振霖亦將「郭先生」寄來之全部資料轉寄 予董又榕,董又榕即於101 年9 月11日持上開不實文件,以 及太豐觀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 動為由,代理鄭小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經實質審核後,於101 年9 月27日核發入境許可證,鄭小 燕因此於101 年10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董又榕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 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1 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文書、 個人簡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 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託書 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6頁),足認被 告3 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朝明、郭振霖、鄭小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朝明、郭振霖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被告鄭小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丁朝明、郭振霖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丁朝明乃太豐觀光公司負責人,太豐 觀光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有太豐觀光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依斯 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5 條規 定,乃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訪問之業務權限, 其本於業務執掌,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董又榕製作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不具該等 身分之被告郭振霖、鄭小燕與被告丁朝明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告郭振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已供稱:上海高茂公司確實存在等情明確,對照卷 內確有上海高茂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稅務登記證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尚不能逕認附表編號1 所示 文件係冒用上海高茂公司名義所偽造,惟被告鄭小燕實際並 未任職該公司,該份「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實,即屬 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之業務上不實文書,被告丁朝明 、郭振霖、鄭小燕就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郭先生」、「文小姐」及上海高茂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士等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係透過不知情之董又榕提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文件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基於非法來臺之單一目的,在 密接時間、空間接續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 書,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法律上 1 罪。又其等登載該些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朝明 、郭振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1 罪論處。 ㈣被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共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乃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認 此部分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 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26行至第28行業已記載:「…,代鄭小燕申請入境許可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而具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 信以為真,…」等語明確,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14 條,足認第28、29行有關「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乃屬贅載,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丁朝明、郭振霖以不實之邀請文件供被告鄭小燕 以商務訪問名義來臺,實則規避法令限制進行產檢等醫療活 動,規避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漠視 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其等所為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 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 ,尚屬明顯有別,且被告鄭小燕入境後,仍能遵守規定按期 離境,並無逾期滯留之情形,被告丁朝明、郭振霖、鄭小燕 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屬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小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郭振霖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 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郭振霖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 避免被告郭振霖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 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 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朝明部分,其前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100 年5 月9 日判 決確定,固已於103 年5 月8 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朝明係於 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認其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戒慎行事 ,守法觀念薄弱;又本案起緣雖係因被告鄭小燕欲來臺進行 產檢,透過友人介紹被告郭振霖,被告郭振霖則與被告丁朝 明為舊識,遂再委請被告丁朝明以太豐觀光公司名義邀請被 告鄭小燕來臺從事商業訪問,惟被告丁朝明其身為太豐觀光 公司及太豐旅行社負責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相關法令限制,當屬熟稔,且依行為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5 條之規定,亦需年度營業 額達1 千萬元以上之本國企業,始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商務活動,業如前述,則苟被告丁朝明能誠實遵守法令 規定,被告鄭小燕即無可能以此方式入境產檢,是以本院認 就被告丁朝明部分,實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亦一併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備註 │ ├──┼───────────┼──────┼───────┼─────────┤ │1 │在職證明書 │上海高茂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 │2 │大陸地區商務人士申請進│太豐觀光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偵查卷第25頁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3 │大陸地區人士鄭小燕來臺│太豐觀光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偵查卷第29頁 │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 │ │ │ ├──┼───────────┼──────┼───────┼─────────┤ │4 │邀請函 │太豐觀光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偵查卷第30頁 │ │ │ │ │ │ │ ├──┼───────────┼──────┼───────┼─────────┤ │5 │來臺目的說明書 │太豐觀光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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