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1
2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仙
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文仙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與呂育如(已歿)係夫妻,
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稱配偶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間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因吳文仙、呂育如
夫妻2 人經濟困窘,恐無力繳付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徒
刑
易科罰金及交通罰鍰款項,且呂育如又因必須協助照顧吳
文仙之年老體弱兄長,以致背負沈重生活壓力,遂各萌生自
殺之意,並由吳文仙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間2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外出,單獨徒步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 ○○ 號1 樓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美百貨),購買木炭數包後返家,再由呂育如將上開木
炭以廚房瓦斯爐點燃,並將點燃木炭放入炒菜鍋後移置主臥
房內,繼而與呂育如一同飲酒並吞服呂育如所有看診取得之
安眠藥,相偕躺臥於主臥房,以此方式欲使自己及呂育如藉
由吸入木炭燃燒所產生濃厚之一氧化碳進行自殺,
嗣因呂育
如、吳文仙均陷入昏迷,其後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
,吳文仙始意識清醒,並撥打電話聯絡其姐吳麗雪求救,經
吳麗雪發覺有異後聯絡其子吳志倫趕往上址查看,隨即報案
處理,立即將吳文仙、呂育如緊急送醫救治,吳文仙始倖免
於死,然呂育如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到醫院前即因中毒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仙
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吳麗雪、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指證於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割腕自殺經送醫治療及案
發後至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住處查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被告外甥吳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2 年10月14日及
同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呂育如、被告均未獲回應
一
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珠、胞姐呂英華於警
詢時亦證實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曾因割腕自殺而送醫救治之
事實,且被害人呂育如確因燒炭自殺,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
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
龍院區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
錄表各1 份之外,並
業據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
醫師解剖確定死因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
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
可稽;另被告本身於案發後先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救治,之後又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到院時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及橫紋肌溶解症,經採血送
檢驗之結果,亦呈現血液中含一氧化碳之狀態一情,亦有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 年11月5 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52號函暨病
歷影本、病情說明各1 份在卷
可參;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購
買木炭之大台美百貨發票影本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計22張、詠聖診所蕭水湧醫師回函及病歷表影本、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1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及門診處方明細、安泰聯合診所回函暨病
歷影本及處方籤影本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
內呂育如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照片、現場
圖及鑑驗書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呂育如之夫,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係對家庭成
員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謀為同死
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又查: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係夫妻
關係,其2 人因經濟困窘,以及被害人呂育如本身承受龐大
生活壓力,始起意謀為同死,本值同情,雖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逕予免除其刑(詳如後述),然依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
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可知,被告尚有年老體弱之兄
長需要照顧,如對被告科以較長之刑期,其兄長將頓失所依
,而被告所為本件與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之犯
行後,不僅因痛失配偶,情緒不安,亦不易取得其他家屬之
諒解,日後處境之艱難,實不亞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被告所
採取服用安眠藥物及燒炭之幫助自殺及謀為同死之方式,無
非係減輕自己及被害人等於死亡過程中產生痛苦之舉,其手
段並非殘酷無情,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依上開罪名
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與被
害人呂育如係夫妻關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輕易萌生死意
,並與另承受龐大生活壓力之妻即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
不僅因此斷送被害人呂育如之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心理創傷,同時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容有接受一
定
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方能使之記取教訓,珍惜自身
及他人寶貴生命,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
;復
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其本身
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大致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