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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1 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仙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文仙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與呂育如(已歿)係夫妻, 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間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因吳文仙、呂育如 夫妻2 人經濟困窘,恐無力繳付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徒 刑易科罰金及交通罰鍰款項,且呂育如又因必須協助照顧吳 文仙之年老體弱兄長,以致背負沈重生活壓力,遂各萌生自 殺之意,並由吳文仙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間2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外出,單獨徒步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 ○○ 號1 樓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美百貨),購買木炭數包後返家,再由呂育如將上開木 炭以廚房瓦斯爐點燃,並將點燃木炭放入炒菜鍋後移置主臥 房內,繼而與呂育如一同飲酒並吞服呂育如所有看診取得之 安眠藥,相偕躺臥於主臥房,以此方式欲使自己及呂育如藉 由吸入木炭燃燒所產生濃厚之一氧化碳進行自殺,因呂育 如、吳文仙均陷入昏迷,其後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 ,吳文仙始意識清醒,並撥打電話聯絡其姐吳麗雪求救,經 吳麗雪發覺有異後聯絡其子吳志倫趕往上址查看,隨即報案 處理,立即將吳文仙、呂育如緊急送醫救治,吳文仙始倖免 於死,然呂育如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到醫院前即因中毒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麗雪、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指證於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割腕自殺經送醫治療及案 發後至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住處查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被告外甥吳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2 年10月14日及 同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呂育如、被告均未獲回應一 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珠、胞姐呂英華於警 詢時亦證實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曾因割腕自殺而送醫救治之 事實,且被害人呂育如確因燒炭自殺,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 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 龍院區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 錄表各1 份之外,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 醫師解剖確定死因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 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本身於案發後先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救治,之後又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到院時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及橫紋肌溶解症,經採血送 檢驗之結果,亦呈現血液中含一氧化碳之狀態一情,亦有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 年11月5 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52號函暨病 歷影本、病情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購 買木炭之大台美百貨發票影本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計22張、詠聖診所蕭水湧醫師回函及病歷表影本、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1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及門診處方明細、安泰聯合診所回函暨病 歷影本及處方籤影本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 內呂育如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照片、現場 圖及鑑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呂育如之夫,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係對家庭成 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謀為同死 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又查: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係夫妻 關係,其2 人因經濟困窘,以及被害人呂育如本身承受龐大 生活壓力,始起意謀為同死,本值同情,雖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逕予免除其刑(詳如後述),然依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 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可知,被告尚有年老體弱之兄 長需要照顧,如對被告科以較長之刑期,其兄長將頓失所依 ,而被告所為本件與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之犯 行後,不僅因痛失配偶,情緒不安,亦不易取得其他家屬之 諒解,日後處境之艱難,實不亞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被告所 採取服用安眠藥物及燒炭之幫助自殺及謀為同死之方式,無 非係減輕自己及被害人等於死亡過程中產生痛苦之舉,其手 段並非殘酷無情,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依上開罪名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與被 害人呂育如係夫妻關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輕易萌生死意 ,並與另承受龐大生活壓力之妻即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 不僅因此斷送被害人呂育如之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心理創傷,同時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容有接受一 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方能使之記取教訓,珍惜自身 及他人寶貴生命,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 ;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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