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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張鈞棋 被   告 鄭卓遠 被   告 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被   告 孫彩玉即經興工程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 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 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 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卓遠被訴刑事過失致死等乙案,檢察官認其係 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張鈞棋違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對 被害人陳昆山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因本院認原告張鈞棋於偵查中實 已具狀同時撤回對被告鄭卓遠之告訴,是就被告鄭卓遠對原 告張鈞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張鈞棋相關之刑 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則其對被告鄭卓遠等人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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