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王文宏
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鄭士鈴
第三人 李慶文
訴訟代理人蔡岳龍
律師
第三人 李秉霖
訴訟代理人鄭士鈴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 號因103 年度審易字
第1185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
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調解委員 江銘洛
朗讀案由
原 告 王文宏
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士鈴
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鄭士鈴
調解委員
勸
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 告 王文宏
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士鈴
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鄭士鈴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被告鄭士鈴、第三人李秉霖願連帶給
付原告王文宏及第三人李慶文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参拾萬
元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合作金額林
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帳戶內。
二、兩造就王文宏、鄭士鈴分別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118 號
侵占案件同意
和解,法院給予鄭士鈴
緩刑亦無意
見。兩造就王文宏繫屬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73號背
信等案件,也同意和解不再追究。
三、王文宏、鄭士鈴、李慶文、李秉霖就100 年12月8 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8 日所簽訂協議書,均同意不再向他
方主張和請求。上開101 年2 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第四條第
一項之約定「25吋無框一模、28吋有框一組,4 分之1 有框
一組、550*650 有框一組」等四組模具歸屬於緯德鑫有限公
司所有,各方不再抽籤分配本條所指之模具。
四、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到2 月間,接獲和鑫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PPBOX550-650之訂單計6500組,
嗣後因此取得
之貨款全數歸屬於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不再分配給王文宏
、李慶文。
五、王文宏因奇菱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原鳴星公司採購之直立
式359.5*640 之模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給王文
宏之貨款,鄭士鈴同意不用進行利潤分配。
六、巨耀公司對於和鑫案是否應收取佣金由緯德鑫有限公司負責
處理,與王文宏、李慶文無關。
七、王文宏、鄭士鈴、李慶文、李秉霖雙方同意就原鳴星公司合
作
期間對上開案件及協議書相關民、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各
方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唆使他人對任何一方提告或提出任何
檢舉案。如有任何一方違背本條以自己之名義或以他人名義
對他方提告者,應賠償他方参仟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
金。
八、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九、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
聲請交關係人
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王文宏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士鈴
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 鄭士鈴
調解委員 江銘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永訓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